(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2-17)
(2014)滬二中行賠終字第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鶴云。
委托代理人吳來會。
委托代理人苗金萍,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陸益林。
上訴人顧鶴云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賠初字第3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來會、苗金萍,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下簡稱楊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陸益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顧鶴云在上海電纜廠強制勞動期間,于1978年2月23日不慎將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第三關節的骨肉剪斷,由于血管和神經被破壞,無法接指,故手指在手術中未保留,后提前解除強制勞動。顧鶴云認為自己是被楊浦分局決定強制勞動,在勞動中受傷,故于2013年7月25日向楊浦分局提出賠償申請,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014,4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營養費7,200元、護理費28,150元,總計1,049,750元。楊浦分局于同年9月16日作出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認為顧鶴云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故決定不予賠償。顧鶴云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要求撤銷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并判令楊浦分局賠償其1,049,750元。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該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故當事人有權取得賠償的前提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實施了《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并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害,且該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本案中,顧鶴云在被強制勞動期間因操作機器發生了傷害事故,造成四指被切除,但該損害結果和楊浦分局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楊浦分局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不予賠償的決定,并郵寄送達顧鶴云。該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顧鶴云要求撤銷該決定并要求楊浦分局予以賠償,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顧鶴云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顧鶴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鶴云上訴稱: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對上訴人作出強制勞動決定無事實依據且程序違法。由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法實行強制勞動,致使上訴人在強制勞動中人身受到嚴重傷害。被上訴人違法實行強制勞動與上訴人人身受到傷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人身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應當依照現行《國家賠償法》對上訴人予以賠償。上訴人主張的傷殘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的賠償數額應在傷殘等級鑒定的基礎上予以確定。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楊浦分局辯稱:對顧鶴云作出的強制勞動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顧鶴云在強制勞動執行過程中由于自身違規操作手指被壓斷且該損害系發生在強制勞動的執行場所,與公安機關作出強制勞動決定無關。顧鶴云所受人身傷害發生在1978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1號,顧鶴云提出的賠償申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顧鶴云提出的賠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的滬公楊行賠字[2013]6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及其送達回執、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來訪登記表、《殘疾人證》、1979年5月28日顧鶴云陳述筆錄、1979年4月2日韓平萍關于強勞學員顧鶴云在勞動中發生事故的陳述筆錄、1979年4月2日魏秋葵關于顧鶴云工傷經過的陳述筆錄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國家賠償法》自1995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不溯及既往。本案中,上訴人顧鶴云所訴導致其人身受到傷害的行為發生在1978年,故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調整。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行政賠償缺乏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行政賠償請求決定不予賠償并無不當,原審判決可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袁蕾蕾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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