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30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4 日 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胡錦云,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07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方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及其辯護人胡錦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9 月 29 日晚 至 30 日凌晨,被告人雷某分別在高速松陽服務區的廁所內和蓮都區大猷路××號附近路邊從一外號為“廣東佬”(另案處理)的人那購買了 70 克 冰毒。 2013 年 9 月 30 日凌晨 3 時 許,被告人雷某攜帶冰毒在乘坐出租車欲離開麗水返回溫州,途經紫金大橋南端時被執勤民警設卡查獲。經測試,被告人雷某所非法持有的冰毒為 68.79 克 。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及其辯護人胡錦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與 辯解,證明其從他人那里購買了 70 克 冰毒,后攜帶冰毒欲離開麗水返回溫州時被執勤民警設卡查獲等的事實; 3 、證人王××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9 月 30 日凌晨 3 時 左右,其載著一乘客從麗水返回溫州,在路上碰到警察設卡檢查,因為該乘客沒有身份證且講話前后矛盾,且該乘客從褲襠里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起來的東西塞給其,其不敢接,于是就被警察看到后被帶走等的事實; 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證明辦案民警從被告人雷某身上扣押下了涉案等物品,且已將兩部手機、手機卡和人民幣發還給被告人雷某等的事實; 5 、毒品上繳清單,證明被扣押下的毒品已經依法上繳的事實;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雷某指認買毒現場的情況; 7 、麗公物鑒(化)字( 2013 ) 308 號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被扣押的物品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實; 8 、測試報告,證明被扣押的冰毒共重 68.79 克 的事實; 9 、辨認筆錄,證明王××辨認被告人雷某就是坐其出租車的乘客的事實。
本院認為 : 被告人雷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理的法律規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數量已達 50 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及毒品已被扣押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雷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30 日起 至 2021 年 3 月 29 日 止);
二、被告人雷某所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 68.79 克 及被扣押的物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 少 萍
人民陪審員 毛 南 維
人民陪審員 武 文 麗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六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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