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麗蓮刑初字第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 麗蓮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因本案,于 2013 年 10 月 14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1 日 被逮捕, 2014 年 1 月 7 日 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趙潔茹,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72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杜凱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趙潔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10 月份,被告人葉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數碼城”,對“××網絡有限公司”、“××電腦店”、“××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旁小賣部、“××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等 7 家商鋪多次行竊,共盜取人民幣 10480 元,硬殼“中華”香煙 4 包(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160 元),軟殼“陽光利群”香煙 3 包(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96 元),“豪亮一卡通” Q 幣卡 16 張(經鑒定,價值人民幣 440 元),以上財物總價值人民幣 11176 元。具體情況如下:
1 、 2013 年 10 月 3 日 晚,被告人葉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數碼城”,對“××電腦店”、“××科技有限公司”、“××電腦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旁小賣部、“××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等 6 家商鋪行竊,共盜取人民幣 2580 元,硬殼“中華”香煙 2 包。
2 、 2013 年 10 月 5 日 晚,被告人葉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數碼城”,對“××科技有限公司”、“××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旁小賣部、“××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等 4 家商鋪行竊,共盜取人民幣 4300 元,軟殼“陽光利群”香煙 1 包。
3 、 2013 年 10 月 9 日 晚,被告人葉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數碼城”,對“××電腦店”、“××科技有限公司”、“××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旁小賣部、“××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等 5 家商鋪行竊,共盜取人民幣 1300 元,軟殼“陽光利群”香煙 1 包。
4 、 2013 年 10 月 12 日 晚,被告人葉某在麗水市蓮都區“××數碼城”,對“××電腦店”、“××科技有限公司”、“××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電腦”旁小賣部、“××辦公設備有限公司”、“××網絡有限公司”等 6 家商鋪行竊,共盜取人民幣 2300 元,硬殼“中華”香煙 2 包、軟殼“陽光利群”香煙 1 包、“豪亮一卡通” Q 幣卡 16 張。
被告人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葉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葉某及其家屬已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和被告人葉某的指定辯護人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葉某的供述; 3 、證人朱××、鄭××、程××、倪××、葉××、張×、柳××、周××、葉志×的證言; 4 、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蓮價認( 2013 ) 95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 5 、××數碼城監控錄像; 6 、現場指認筆錄; 7 、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照片; 8 、發還清單; 9 、接受證據清單; 10 、收條; 11 、請求書; 12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葉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且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指定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葉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蔣 樂 仁
二 O 一四年 一 月 七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 小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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