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9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2-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9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曾因犯銷售贓物罪,于 2007 年 1 月 18 日 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10 月 1 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 10 月 24 日 被逮捕,同年 12 月 18 日 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俊,浙江天干律師事務所律師。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7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李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9 月 15 日下午 ,被告人張某某與前妻徐某約好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一區××幢“××”超市門口談徐某與被害人宋某某之間的債務問題,后徐某打電話將被害人宋某某約至上述地點。當日 18 時許,被害人宋某某到達“××”超市門口后與徐某發生爭執,并動手毆打徐某,被告人張某某見狀手持事先準備好的一把刀從馬路對面沖上前,砍傷被害人宋某某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宋某某的左臀部被刀砍傷,其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3 年 9 月 30 日 ,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宋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如數支付賠償款,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宋××、宋××、徐某的證言; 5 、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 6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7 、視聽資料; 8 、治安監控視頻制作說明; 9 、情況說明; 10 、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11 、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積極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諒解,依法從寬處罰。故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林 旭 紅
二 0 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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