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9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9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甲。
被告人向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5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 ×× 、向 × 犯搶劫罪,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 ×× 及其辯護人陳甲、被告人向 × 及其辯護人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6 月 23 日 2 時許,被告人余 ×× 、向 × 伙同熊某某(另案處理)三人經事先商量決定,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華府水某苑進行盜竊。后由熊某某通過 19 幢和 18 幢的平臺翻入 18 幢 401 室的陽臺進入室內進行盜竊,被告人余 ×× 、向 × 負責望風。之后,被告人余 ×× 、向 × 和熊某某在逃跑過程中發現有人堵住了出口,于是找來兩根木棍,由被告人余 ×× 、向 × 持有,并決定沖出去。后被告人余 ×× 、向 × 揮舞著木棍沖向參與抓捕的民警,其中被告人余 ×× 用木棍將巡特警黃某某的手背打傷,被告人向 × 用木棍將水某派出所民警張軼鼻子打傷(經鑒定為輕微傷)。最終,被告人余 ×× 、向 × 被當場抓獲,熊某某趁亂逃離。
上述事實,被告人余 ×× 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向 × 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向 × 、余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余 ×× 的供述,證明 2013 年 6 月 23 日凌晨,其和熊某某與被告人向 × 三人經事先商量后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華府水某苑進行盜竊,由熊某某去偷,其和被告人向 × 負責望風;后在逃跑過程中,其和被告人向 × 就撿起樓梯間附近的木棍,揮舞著木棍就往外沖準備逃走,之后就被警察抓獲了的事實; 3 、被告人向 × 的供述,證明 2013 年 6 月 23 日凌晨,其和熊某某和被告人余 ×× 經事先商量后來到華府水某苑進行盜竊,其在樓下的草叢里望風,后發現外面好像有人把出口堵住了,熊某某就說要跑出去,于某某和余 ×× 就將樓梯間門口的兩根木棍撿起來,揮舞著木棍跑了出去,在逃跑的過程中也不知道打到了誰,之后就被抓的事實; 4 、被害人劉甲的陳述,證明 2013 年 6 月 23 日凌晨 0 點 30 分許,其在水閣華府 ×× 室房間內入睡,到 2 點 30 分左右,其聽到小區里很吵并聽說有小偷被抓住了,其起來發現自己的褲子里的 7000 元左右的現金不見了的事實; 5 、證人陳乙、張軼、徐某某、肖俊、鄭某、劉乙、黃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6 月 23 日凌晨,其前往華府水某苑抓獲兩被告人的情況以及張軼在抓捕過程中鼻子被打出血,黃某某在抓捕過程中手背被打的事實;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余 ×× 、向 × 指認犯罪現場的有關情況; 7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向 × 、余 ×× 辨認同案熊某某的事實; 8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證明張軼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微傷; 9 、視聽資料,證明被告人向 × 、余 ×× 指認犯罪現場的情況; 10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明被告人余 ×× 、向 × 被抓獲時從他們身上扣押下的兩根木棍; 11 、門診病歷,證明巡特警黃某某在抓捕過程中,手背被打傷并被送診就醫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 ×× 、向 × 伙同他人在實施入戶盜竊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 ×× 、向 × 的辯護人提出兩被告人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兩被告人與熊某某在實施盜竊過程中事前有預謀、有分工,且兩被告人在逃跑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本案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向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余 ×× 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故對兩辯護人提出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余 ××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3 日起至 2016 年 8 月 22 日止);
二、被告人向 × 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3 日起至 2016 年 8 月 22 日止)。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蔣樂仁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人民陪審員 李百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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