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4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 ×× 。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6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賴 ×× 。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6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3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 ×× 、賴 ×× 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 ×× 、賴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2 日 18 時許,被告人顏 ×× 在麗水市 ×× 都區 ×× 樓下 ×× 棋牌室里,因賭博問題與被害人季某某發生爭執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顏 ×× 將被害人季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賴 ×× 上前用腳踢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季某某。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季某某外傷致右側第 4 、 5 、 6 肋骨骨折,損傷程某為輕傷。被告人顏 ×× 、賴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顏 ×× 、賴 ×× 已與被害人季某某就民事部分達成了賠償協議,并賠償給被害人人民幣 48000 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 ×× 、賴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顏 ×× 、賴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季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徐甲、徐乙、殷某某的證言; 5 、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歸案經過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 ×× 、賴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損害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賴 ×× 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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