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4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4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 ×× 。因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1 年 12 月 5 日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2011 年 12 月 20 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3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 ×× 犯販賣毒品罪,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 ××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 ×× 在麗水汽車東站原 “ 春一谷 ” 酒店 315 房間,將兩小包( 2 克)冰毒以人民幣 1000 的價格賣給涂啟挺。
2 、 2013 年 8 月 26 日晚上,被告人林 ×× 在麗水市蓮都區壽爾福路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將三小包冰毒以人民幣 1500 元的價格賣給莊某某、陳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 ×× 被當場抓獲,并從被告人林 ×× 和陳某某處查扣冰毒共計 5.59 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 ×× 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林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林 ×× 的供述,證明其從溫州一外號 “ 呂某 ” 的人手里買來冰毒后用于販賣, 2013 年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 ×× 在麗水汽車東站原 “ 春一谷 ” 酒店 315 房間,將兩小包冰毒以人民幣 1000 元的價格賣給涂啟挺, 2013 年 8 月 26 日晚上,被告人林 ×× 在蓮都區壽爾福路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將三小包冰毒以人民幣 1500 元的價格賣給莊某某、陳某某的事實; 3 、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8 月 27 日晚,其和莊某某在麗水市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向被告人林 ×× 購買了三小包冰毒的事實; 4 、證人莊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8 月 27 日晚,其和陳某某在麗水市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向被告人林 ×× 購買了三小包冰毒的事實; 5 、證人涂啟挺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8 月份的一天,其在麗水汽車東站原 “ 春一谷 ” 酒店 315 房間,向被告人林 ×× 購買了兩小包冰毒,以及 2013 年 8 月 27 日晚,陳某某和莊某某在麗水市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向被告人林 ×× 購買冰毒的事實; 6 、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8 月份的一天,涂啟挺在麗水汽車東站原 “ 春一谷 ” 酒店 315 房間,向被告人林 ×× 購買了冰毒的事實; 7 、搜查筆錄及照片,證明偵查機關于 2013 年 5 月 26 日對麗水市壽爾福路 “ 壹品 ” 酒店 507 房間的搜查情況,扣押涉案的 4 包疑似毒品和 2500 元現金的事實; 8 、辨認筆錄,證明被告人、證人之間的相互辨認情況; 9 、扣押決定書及照片,證明 2013 年 8 月 26 日從被告人林 ×× 處扣押疑似毒品無色透明某體狀物質 4 包及人民幣 2500 元, 8 月 27 日從陳某某處扣押疑似毒品無色透明某體狀物質 3 包的事實; 10 、測試報告,證明涉案的 7 包毒品的質量共 5.59 克; 11 、物證檢驗報告,證明送檢的編號為 LH2013269-1 至 LH2013269-7 檢材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實; 12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林 ×× 的歸案經過; 13 、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林 ×× 于 2011 年 12 月 5 日因販賣毒品罪被青田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 ×× 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數量共計 7.59 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 ×× 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刑,在監外執行期間又販賣毒品,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林 ×× 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的,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林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對指定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 ×× 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4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未執行的刑罰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二十三天,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4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24 年 8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林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建平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人民陪審員 劉永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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