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5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2-2)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56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8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48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1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7 月 11 日 2 時許,被告人陳甲駕駛三輪摩托車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上一閥門有限公司 ” 靠龍某某圍墻外,以攀爬的方式進入車間,竊得四個 Z43F-16.100 型閥體(價值人民幣 2760 元)、十個 BA-1 型傘齒輪(價值人民幣 29800 元),后以人民幣 400 余元的價格分兩次賣給兩名廢品回收人員。
2 、 2013 年 8 月 12 日 1 時許,被告人陳甲駕駛三輪摩托車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上一閥門有限公司 ” 靠龍某某圍墻外,以上述相同手段竊得車間內三十個 Z43F-16.100 型閥體(價值人民幣 20700 元)、三個 BA-1 型傘齒輪(價值人民幣 8940 元),后以人民幣 600 余元的價格分兩次賣給兩名廢品回收人員。
3 、 2013 年 8 月 14 日 0 時 30 分許,被告人陳甲駕駛三輪摩托車到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上一閥門有限公司 ” 靠龍某某圍墻外,以上述相同手段竊得車間內十一個 Z43F-16.100 型閥體(價值人民幣 7590 元)、六個 Z43F-64.80 型閥體(價值人民幣 3540 元)。被告人陳甲在圍墻外將竊得的閥體裝上三輪摩托車時被廠內人員發現,其將三輪摩托車遺棄后逃離現場。
綜上,被告人陳甲實施盜竊三起,竊得的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 73330 元。
被告人陳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陳甲的供述; 3 、證人楊某、董某某的證言; 4 、價格鑒定結論書; 5 、現場指認筆錄; 6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7 、辨認筆錄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5 日起至 2016 年 2 月 14 日止);
二、被告人陳甲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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