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民初字第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1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民初字第 83 號
原告:藍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 。
被告:程 ×× 。
被告:中國 ××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路 ×× 室。組織機構代碼證: 84887031-0 。
訴訟代表人: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原告藍 ×× 為與被告程 ×× 、中國 ××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 ×× 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 ××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 、被告程 ×× 、被告平安 ××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 訴稱: 2012 年 12 月 29 日 13 時 20 分許,被告程 ×× 駕駛其所有的浙 K ××××× 號車沿 328 省道從麗水往松某某向行駛,車輛行駛至碧湖鎮大眾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程 ×× 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藍 ×× 無責任。另經查明,該肇事車輛在平安 ×× 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 169175.24 元。綜上,原告藍 ×× 請求判令:被告平安 ×× 公司在強制險、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 169175.24 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 ×× 賠償。
被告程 ×× 答辯稱: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的,不合理的部分我不賠付,鑒定費用我不賠付,其他費用由保險公司賠付,沒有其他意見。
被告平安 ×× 公司答辯稱:一、投保人與本公司的合同關系屬實,各項賠償應按照條款約定進行賠付,不屬于保險合同范圍的不予賠付;二、本案中部分訴請不合理,不合理部分不予賠付;三、本案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12 月 29 日 13 時 20 分許,被告程 ×× 駕駛其所有的浙 K ××××× 號車沿 328 省道從麗水往松某某向行駛,車輛行駛至碧湖鎮大眾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程 ×× 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藍 ×× 無責任。事故發生前,原告藍 ×× 的責任田、地已全部被國家征用,其本人在外從事服務員的工作,月薪 3000 元。原告藍 ×× 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 90 天,護理的天數為 97 天,誤工天數 192 天,拆除內固定需費用 5000 元,拆除內固定之后應休息 14 天,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 166341.24 元。被告程 ×× 已墊付 15000 元。另外,被告程 ×× 駕駛的浙 K ××××× 號車在被告平安 ×× 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122000 元,第三者責任險 500000 元(不計免賠)。
本院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有:醫療費 49427.73 元(按發票原件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 2700 元( 30 元/天 ×90 天),后續治療費 5000 元,營養費 900 元( 30 元/天 ×30 天),誤工費 20600 元( 100 元/天 ×206 天),護理費 10653.51 元( 109.83 元/天 ×97 天),殘疾賠償金 69100 元( 34550 元/年 ×20 年 ×10% ),精神損害撫慰金 3000 元,交通費 900 元( 10 元/天 ×90 天),電動車修理費 1500 元,鑒定費 2560 元。上述合計人民幣 166341.24 元。被告程 ×× 已墊付 15000 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藍 ×× 公某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程 ×× 的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修理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證明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被告程 ×× 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藍 ×× 無責任,其認定準確,本院予以采信。浙 K ××××× 號小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平安 ×× 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被告平安 ×× 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包括超醫保部分),不足部分由平安 ×× 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代為賠償,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程 ×× 自行承擔。被告平安 ×× 公司主張超醫保用藥費用應予扣除,因該筆費用已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且未超出交強險限額,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平安 ×× 公司抗辯稱誤工費應按原告自認的 3000 元/月(即 100 元/天)計算,本院認為該抗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平安 ×× 公司抗辯稱鑒定費不應由其承擔,本院認為該抗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程 ×× 抗辯稱鑒定費用其不承擔,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對原告藍 ×× 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藍 ×× 的損失共計 166341.24 元,由被告中國 ××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 115753.51 元,余額 50587.73 元由被告中國 ×× 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 48027.73 元,由被告程 ×× 賠償 2560 元(被告程 ×× 已墊付 15000 元),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藍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50 元,減半收取 625 元,由被告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二一〇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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