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 124 號
原告:盧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 x 幢 xxx 室。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原告:周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鈄 x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冉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土家族,住 xx 市 xx 縣 xx 鄉 xx 村 x 組。公民身份號碼: xxx 。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住所地:浙江省 xx 縣 xx 街 xxxx 一樓。組織機構代碼: xx 。
負責人:林 xx ,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 xx 、周 x 與被告冉 xx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9 月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10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 xx 的委托代理人周 x 、原告周 x 、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鈄 xx 、被告冉 xx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的委托代理人王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 xx 、周 x 訴稱: 2013 年 6 月 4 日,被告冉 xx 駕駛浙 xxxx 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麗水經濟開發區南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 16 時 20 分許,途徑南四路與東七路路口,遇周 xx 駕駛浙 Kxx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盧 xx 沿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周根成和盧 xx 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周根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冉 xx 、周根成負事故同等責任,盧 xx 無責任。兩原告系周根成法定繼承人,因周根成搶救無效死亡及盧 xx 的醫療費損失共計 1079279.3 元,請求判令: 1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 122000 元; 2 、兩被告連帶賠償交強險范圍外損失 418639.65 元。
被告冉 xx 辯稱:沒有意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辯稱:一、有關周根成的費用: 1 、死亡賠償金過高,應按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及 34550 元的標準計算; 2 、醫療費中有不合理費用,因被害人自身有疾病; 3 、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一個人的標準進行賠付; 4 、護理費賠償標準過高且部分護理費已經在醫藥費中注明,不應重復計算; 5 、交通費應提供發票; 6 、摩托車損失未進行評估,應按 1000 元計算; 7 、已計算死亡賠償金,不應重復計算精神撫慰金,即使計算, 50000 元也過高;二、有關盧 xx 的費用,醫療費中應剔除超醫保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的答辯意見與針對周根成的答辯意見一致;三、死者周根成的死亡賠償金是本案的主要部分,因其在死亡之前存在胃癌,對胃癌與其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存在疑問,要求申請法院進行鑒定。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3 年 6 月 4 日,被告冉 xx 駕駛浙 xxxx 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麗水經濟開發區南四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日 16 時 20 分許,途徑南四路與東七路路口,遇周根成駕駛浙 Kxxx 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盧 xx 沿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周根成和盧 xx 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周根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 2013 年 7 月 5 日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冉 xx 、周根成負事故同等責任,盧 xx 無責任。另查明,原告盧 xx 與周根成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周 x 。浙 xxxx 號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冉 xx 所有,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 1000000 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定此事事故因周根成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為:死亡賠償金 656450 元( 34550 元× 19 年)、精神撫慰金 50000 元、喪葬費 20043.5 元、醫療費 225986.63 元、摩托車損失 1000 元(未提供評估報告,以被告保險公司認可的 1000 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 930 元( 30 元 / 天× 31 天)、護理費 10212 元( 109.8 元 / 天× 31 天× 3 人),共計 964622.13 元;此次事故因原告盧 xx 受傷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 5386.17 元、護理費 658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80 元,共計 6224.17 元。兩項損失合計人民幣 970846.3 元。被告冉 xx 已支付 6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盧 xx 、周 x 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家庭成員情況證明、獨生子女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病情處理意見書、治療記錄、門診發票、用藥清單、出院記錄、醫學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交警部門認定周根成與被告冉 xx 負事故同等責任,交警部門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車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 扣除交強險賠款后的余額按同等責任責任比例由被告冉 xx 承擔 50% ,而依據第三者責任險,該 50% 的損失應由被告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 承擔 。被告 保險公司認為死者周根成生前曾患過胃癌,對其既往病史與本次交通事故關聯性有異議,要求對周根成死亡與交通事故參與度進行鑒定,本院認為,從醫院的搶救及治療過程中,并無發現有針對胃癌的診治記錄,僅在既往史中注明病人曾患過胃癌,醫學死亡證明書亦明確死亡原因為重度顱腦損傷,且被告保險公司的鑒定申請已超過規定的舉證期限,故對該鑒定申請本院未予準許,對其要求核減超醫保費用及不合理費用的抗辯意見,因其未申請對相關費用進行鑒定,其抗辯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采納。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及部分費用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交通費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盧 xx 、周 x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 970846.3 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xx 中心支公司 xx 縣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121000 元,余額 849846.3 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50% 計 424923.15 元,兩項合計人民幣 545923.15 元(被告冉 xx 已墊付 60000 元,尚應賠付給原告盧 xx 、周 x485923.15 元),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盧 xx 、周 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00 元,減半收取 1550 元,由原告 盧 xx 、周 x 負擔 200 元,由被告冉 xx 負擔 135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 作 添
二 〇 一三年十月二十 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朱 麗 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