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39號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葉 XX ,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 ,男, 1986 年 3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平陽縣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工業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系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譚 XX ,男, 1965 年 8 月 13 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 XX ,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蔣 X ,麗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為與被告譚 XX 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鄔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 X 、被告譚 XX 的委托代理人蔣 X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譚 XX 原系原告的員工。因被告的申請, 2012 年 9 月 27 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2 〕第 265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1 、原告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賠償金 13797 元; 2 、被告于裁決生效之日為被告補繳 2011 年 7 月至 2012 年 7 月的養老保險(具體補繳數額由社保經辦機構依法確定),個人應負部分由個人自行交納。原告對此不服,認為: 1 、被告不是仲裁裁決書認定的 2008 年 2 月 18 日到原告企業工作,而是 2009 年 2 月 3 日; 2 、被告不遵守原告的規章制度,不服從原告管理人員對其的錯誤糾正,糾集他人多次在原告企業鬧事,甚至帶菜刀到車間,使原告的其他員工上班沒有安全感,故原告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不是違法解除; 3 、是被告提出不要原告為其養老保險。為此,原告訴請判令: 1 、確認原告解除與被告譚 XX 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 2 、原告不付被告譚 XX 賠償金 13797 元; 3 、原告不補繳被告譚 XX2011 年 7 月至 2012 年 7 月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告譚 XX 答辯稱:原告單方無理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2 〕第 265 號仲裁裁決書正確,請求依法判決。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 1 、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麗勞人仲案字〔 2012 〕第 265 號仲裁裁決書,待證原、被告之間關于賠償金、補繳養老金的爭議案已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實; 2 、原告與被告譚 XX 簽訂的 2009 年至 2012 年四份勞動合同書,待證原、被告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起始時間是 2009 年 2 月的事實; 3 、承諾書六份,待證被告已接受并明知原告的企業規章制度、其不愿參加社會保險的事實; 4 、職工守則、職工宿舍規章制度,待證原告制定的規章制度對企業所有職工一視同仁、平等對待的事實; 5 、照片,待證被告私藏企業的產品、違規攜帶菜刀至車間的事實; 6 、出警記錄,待證被告聚眾鬧事、攜帶菜刀,影響原告企業生產的事實; 7 、證明 7 份,待證被告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事實; 8 、工資結算清單,待證原、被告已結清工資等所有款項的事實。
被告譚 XX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1 、對證據 1 無異議; 2 、對證據 2 ,真實性及待證事實無異議,但缺 2008 年的合勞動同; 3 、承諾書不是被告本人所簽; 4 、對證據 4 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 5 、對照片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6 、證據 6 ,只能證明派出所出警過,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 7 、出具證明的人都是原告公司職工,對真實性有異議; 8 、原告只出具了被告 2 個月的工資清單,不能證明被告月工資只有 1600 多元的事實。
被告譚 XX 為支持其抗辯,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 1 、證明五份,待證被告譚 XX 是 2008 年開始就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實,反駁原告提供的證明系虛假的事實; 2 、被告的銀行交易記錄,待證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月平均工資是 2353 元的事實。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 1 、對證據 1 的真實性有異議,被告是 2009 年 3 月才辦理暫住證,一直住在原告公司宿舍; 2 、被告譚 XX 的月平均工資勞動仲裁已經認定,原告認可。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認為,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 1 、證據 2 、證據 4 、證據 6 、證據 8 ,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雖被告對證據 3 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否定,因這部分證據與原告主張的事實相關聯,屬案件的有效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 5 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 7 屬證人證言,不符合證人須出庭作證的規定,不具證明效力。被告譚 XX 提供的證據 1 ,不符合證人須出庭作證的規定,不具證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證據 2 ,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被采用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查明:
2009 年 2 月 3 日 ,被告譚 XX 到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處工作,雙方于 2009 年 3 月 2 日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2009 年 2 月 3 日至 2011 年 1 月 28 日。之后: 2010 年 4 月 16 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2010 年 4 月 16 日至 2011 年 1 月 30 日; 2011 年 9 月 9 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 2011 年 2 月 20 日至 2012 年 2 月 20 日; 2012 年 3 月 1 日原、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被告的月工資標準為 1700 元。 2012 年 7 月 7 日,原告辭退被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并結清了被告的工資。
之后,被告譚 XX 向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為其補繳 2008 年 2 月至 2012 年 7 月的社會保險費并支付賠償金 21184.40 元。 2012 年 9 月 27 日,麗水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麗勞人仲案字〔 2012 〕第 265 號仲裁裁決書,裁決: 1 、原告于裁決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賠償金 13797 元; 2 、被告于裁決生效之日為被告補繳 2011 年 7 月至 2012 年 7 月的養老保險(具體補繳數額由社保經辦機構依法確定),個人應負部分由個人自行交納。原告對此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被告譚 XX 在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未為被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案涉勞動合同解除前,被告在原告處工作 3 年零 5 個月。
由于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拒不提供被告譚 XX 被辭退前十二個月的工資發放清冊,故本院根據 2012 年 3 月 1 日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所約定的被告月工資標準 1700 元,確定被告譚 XX 在原告處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 1700 元的法律事實。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故 2012 年 3 月 1 日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與被告譚 XX 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應誠意履行。訴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存有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情形,故原告辭退被告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規定,結合被告在原告處工作 3 年零 5 個月的事實,以及合同約定被告月工資 1700 元的事實,原告應當向被告支付賠償金 11900 元( 3.5 個月× 1700 元 / 月× 2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系法定義務 , 雖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書,雙方達成原告不需為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無效,原告不能就此免責,依法應當為被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具體金額,故本案對此不予以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 駁回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 原告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被告譚 XX 賠償金人民幣 119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 元,減半收取 5 元,由原告 浙江 XX 包裝有限公司 負擔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鄔 勇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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