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民初字第85號
原告:段 XX ,男, 1984 年 10 月 16 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水閣工業園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XX ,董事長。
原告段 XX 為與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 合同糾紛一案 ,于 2013 年 6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劍鋒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 原告 段 XX 及其 委托代理人雷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段 XX 訴稱: 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5 月間,原告組織安裝隊承包了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在溫州 XX 、溫州 XX 廠房鋼結構工程的安裝工作。施工結束后,被告一直拖欠應付的安裝費。 2012 年 10 月 19 日,被告與原告結算,確認欠原告安裝費 100000 元,并承諾在 2013 年 1 月 30 日前分三次付清。但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 20000 元,余款 80000 元至今未付。為此,訴請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安裝費 8000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1850 元(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 身份證復印件、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2.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條一張,待證被告欠原告安裝費 100000 元人民幣。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辯,也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企業基本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組織人員并以包清工的方式向被告承包了被告所承建廠房的鋼結構安裝工作。原告本人并未與被告發生以勞務為內容的勞動報酬糾紛,原、被告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并非如原告認為的勞務關系,而是建設工程安裝施工合同關系。原告無法定施工資質,原、被告之間事實形成的建設工程安裝施工合同依法無效,但原、被告對欠付工程款已經于 2012 年 10 月 19 日結算,確定被告欠原告安裝費 100000 元( 2013 年 1 月 30 日前分三次付清)。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安裝費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據,應予支持。據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 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段 XX 安裝費 8 0000 元及 逾期付款利息 185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案件受理費 1850 元,減半收取 925 元,由被告 浙江 XX 鋼結構有限公司 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
審 判 員 韋 劍 鋒
二 0 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于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 金 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