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6-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22 號
原告:周 X ,男, 1962 年 5 月 26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XX ,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夏 XX ,男, 1972 年 9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嚴 XX ,男, 1958 年 5 月 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夏 X ,男, 1971 年 5 月 23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周 X 為與被告夏 XX 、嚴 XX 、夏 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戰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X 的委托代理人孫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XX 、嚴 XX 、夏 X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7 月 30 日,被告夏 XX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約定月利率為 2.5% ,被告嚴 XX 和被告夏 X 自愿以擔保人名義在借條上簽字擔保,但夏 XX 在寫好借條后誤在擔保人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嚴 XX 作為擔保人誤在借款人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夏 X 在擔保一欄簽字并按了指印,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未歸還價款本金及利息。為此,請求判令:判令被告夏 XX 、嚴 XX 歸還借款本金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3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5% 為限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夏 X 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證、借條(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周 X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約定月利率為 2% ,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二百零五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周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2% 為限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780 元,減半收取 3890 元,由被告夏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二 〇 一三年六月五 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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