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46 號
原告:呂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 。
被告:方 ×× 。
原告呂 ×× 為與被告方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 ×× 及其委托代理人呂 × 、被告方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 ×× 訴稱:被告系養雞專業戶,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被告一直從原告處購買雞飼料,截止 2012 年 6 月 14 日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 49097 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貨款,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 49097 元。
被告方 ×× 辯稱:被告是幫原告養雞,然后原告回收成雞,雙方并不是單純的購買飼料關系;雙方沒有進行結算,原告訴稱被告尚欠原告 49097 元貨款不事實。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證據有:(一)飼料欠條 16 份,待證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欠貨款 215945 元的事實;(二)成雞劃碼單 8 份,待證原告于 2012 年 6 月 15 日至 6 月 21 日從被告處收回成雞的數量共 37077.5 市斤,單價 4.5 元/市斤,金額為 166848 元,兩項相抵后被告方 ×× 欠原告貨款 49097 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 1 、對證據(二)成雞劃碼單 8 份關于成雞的數量 37077.5 市斤無異議,但原告少提供了兩份成雞劃碼單; 2 、證據(一)飼料欠條 16 份,對其中 2011 年 8 月 27 日、 9 月 2 日、 9 月 4 日欠款額分別為 14006 元、 14726 元、 13031 元的欠條有異議, 2011 年的賬已結付清; 3 、關于成雞價格,原告回收本案所涉成雞的時間段,原告與他人結算的保底價是 4.8 元/市斤。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成雞劃碼單兩份,待證原告還于 2012 年 6 月 13 日、 6 月 19 日分別從被告處收回成雞 5674 市斤、 5431 市斤,合計 11105 市斤。
原告質證認為:經核對,該兩份成雞劃碼單是 2006 年的賬單,與本案無關。
本院審查認為:對成雞的價格,在雙方無明確約定且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本院經向麗水市蓮都區畜牧獸醫局了解核實, 2012 年 6 月 14 日至 6 月 25 日成雞的集市價格為 4.1 元 -4.2 元/市斤,原告自認按 4.5 元/市斤結算,本院不持異議,被告關于原告與他人結算的保底價為 4.8 元/市斤的意見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一)飼料欠條 16 份,均系經被告簽字認可的書證原件,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2011 年的三份欠條所載的款額已支付,故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被告提供的兩份成雞劃碼單,落款處只載明月份和日期,卻無年份的記載,原告認為經核對是 2006 年的賬單,且從新舊程度、筆跡上對比,也存在明顯差別,故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系養雞專業戶,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被告一直從原告處購買雞飼料。截止 2012 年 6 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共計欠貨款 215945 元。 2012 年 6 月 15 日至 6 月 21 日原告從被告處收回成雞為 37077.5 市斤,按 4.5 元/市斤計算,金額為 166848 元。前述兩項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49097 元。
本院認為:買賣雙方應當遵循公平、誠信原則,買受人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價款。被告經催討,尚欠部分貨款未付,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的訴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呂 ×× 貨款人民幣 49097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20 元,減半收取 510 元,申請保全費 500 元,共計 1010 元,由被告方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益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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