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4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47 號
原告:呂 ××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藍偉軍,男,畬族, 1974 年 9 月 15 日出生,住麗水市蓮都區萬象花苑 4 棟 202 室。
被告:方 ×× 。
原告呂 ×× 為與被告方 ××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2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 ×× 及其委托代理人藍偉軍、被告方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 ×× 訴稱:被告系養雞專業戶,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被告一直從原告處購買雞飼料, 2012 年之前被告尚能及時支付貨款。 2012 年起被告未及時支付原告貨款,截止 2012 年 11 月 12 日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 45312 元,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支付貨款,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 ×× 立即支付原告貨款 45312 元。
被告方 ×× 答辯稱:被告與原告從來沒對過賬,也沒有進行結算,原告訴稱被告尚欠原告 45312 元貨款沒有事實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證據有:(一)飼料欠條 11 份,待證被告向某告購買飼料共計欠貨款 241698 元的事實;(二)成雞劃碼單 7 份,待證原告從被告處收回成雞的數量共 39277.2 市斤,單價 5 元/市斤,共 39277.2 斤,金額為 196386 元,兩項相抵后被告方 ×× 欠原告貨款 45312 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 1 、對證據(二)關于成雞的數量無異議,但對原告提出的單價 5 元/市斤有異議,這不符合事實,原告當時答應是按 6 元/市斤計算,就應按該價格結算; 2 、證據(一)飼料欠條 11 份,對其中的 9 份無異議,但對其中 2012 年 7 月 29 日欠款額為 23703 元的欠條和 2012 年 9 月 4 日欠款額為 16870 元的欠條有異議,被告是 9 月 25 日才開始養本案所涉及的這批雞,此前飼料往來的賬已結清,如果說這兩份欠條都能作證據的話,類似的原告家里還有很多,被告養過很多批次的雞,遠不止這些欠條。
本院審查認為:對成雞的價格,在雙方無明確約定且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本院經向麗水市蓮都區畜牧獸醫局了解核實, 2012 年 11 月 12 日至 14 日成雞的集市價格為 5.5 元/市斤, 11 月 15 日至 18 日為 5.2 元/市斤,因此雙方關于成雞價格的意見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一)飼料欠條 11 份,均系經被告簽字認可的書證原件,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 2012 年 7 月 29 日、 2012 年 9 月 4 日欠條所載的款額已支付,故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系養雞專業戶,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被告一直從原告處購買雞飼料。 2012 年 7 月份起被告向某告購買飼料共計欠貨款 241698 元。 2012 年 11 月 14 日原告從被告處收回成雞為 2798 市斤,以 5.5 元/市斤計算,雞款為 15389 元;同月 15 日至 17 日原告從被告處收回成雞為 36479.2 市斤,以 5.2 元/市斤計算,雞款為 189691.84 元,合計雞款金額為 205080.84 元。前述兩項相抵后被告方 ×× 欠原告貨款 36617.16 元。
本院認為:買賣雙方應當遵循公平、誠信原則,買受人應按約定及時支付價款。被告經催討,尚欠部分貨款未付,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辯主張,因未提供證據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方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呂 ×× 貨款人民幣 36617.16 元;
二、駁回原告呂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40 元,減半收取 470 元,由被告方 ×× 負擔 370 元,原告呂 ×× 負擔 100 元;申請保全費 400 元,由被告方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益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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