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6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碧商初字第 67 號
原告: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 ×× 、葉 ×× 。
被告:梁 ×× 。
原告石 ×× 為與被告梁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熊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石 ×× 的委托代理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梁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 ×× 訴稱:被告梁 ××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于 2011 年 11 月 26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約定還款日期為 2011 年 12 月 15 日,利息以月利率 2% 計算。被告未能如期歸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欠不還。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梁 ×× 歸還原告石 ×× 借款本金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梁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梁 ×× 出具借條向原告石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約定期限歸還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還本付息,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梁 ×× 歸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 2% 計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梁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石 ×× 借款本金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100 元,由被告梁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熊金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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