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碧商初字第122號
原告:邱 ×× 。
被告:鄢 ×× 。
被告:李 ×× 。
原告邱 ×× 與被告鄢 ×× 、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益欽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王瑋、人民陪審員王丹波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邱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鄢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邱 ×× 訴稱:被告鄢 ×× 、李 ×× 與原告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系夫妻。 2011 年 6 月 20 日,兩被告以蓋房子買材料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借款期限為 1 年,即于 2012 年 6 月 20 日將借款全部歸還原告。之后被告又分別于 2012 年 1 月 1 日、 2012 年 3 月 1 日以同樣的理由共向原告借款 60000 元,其中 2012 年 1 月 1 日所借的 30000 元無約定利息, 2012 年 3 月 1 日所借的 30000 元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借期 6 個月,即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前全部歸還原告。對約定有利息的兩筆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利息到 2012 年 7 月 20 日止。后被告鄢 ×× 、李 ×× 便惡意躲避原告,直至還款期限到期也未歸還借款,期間原告多次尋找被告向其催討所欠款項,但被告以種種理由拒絕還款,拖欠至今。故訴請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鄢 ×× 、李 ×× 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條、家庭成員信息表及庭審中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理應按照約定及時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經催討逾期未還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借款部分,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110000 元并按約定計付利息,對未約定利息的部分借款從起訴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被告李 ×× 理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鄢 ×× 、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鄢 ×× 、李 ×× 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邱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1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5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1.5%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中 3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另 3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5 月 2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 2500 元,由被告鄢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邱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益欽
代理審判員 王 瑋
人民陪審員 王丹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洪凱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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