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8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29)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84號
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和諧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5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公司內的紡紗車間進行地面耐磨硬化施工,雙方對施工量、單價及支付方法等進行了約定。后原告方完成了工程量4900平方米,被告也在2010年11月之前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現尚欠19000元工程款。被告違反付款約定,原告多次前往被告處催要,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該款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5.85%四倍計算的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9月20日至給付之日的違約金。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本案涉案工程原告沒有完成打蠟施工,被告也沒有驗收合格,工程量也沒有4900平方米,只有4800平方米,工程質量不合格,地面硬度達不到被告的設計要求(地面顏色深淺不一、高低不平)。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與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邳州市土山鎮甲方紡紗車間的金剛砂耐磨硬化地面;面積4900平方米;工期自2010年9月1日起;耐磨材料顏色:水泥本色;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元(不含稅票),總價49000元;進度款:工程進度所需機械、材料、人員進場支付30%計14700元,工程進行到一半支付30%計14700元;決算款:工程竣工支付20%計9800元;預留質量保證金20%滿半年后付清;竣工驗收:全部耐磨地面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三日內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或未經驗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則視為驗收合格。”
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4日進場施工,于9月20日竣工,實際施工面積為4800平方米。被告某某公司分別于2010年9月6日、9月13日、9月25日、11月16日給付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計30000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勝彬多次前往被告處索要余款,但被告均沒有給付。
2013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某某公司則以辯稱理由答辯。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雙方均應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進行了金剛砂耐磨硬化地面的施工,故被告應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實際施工面積為48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計算,總價應為48000元,減去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還應給付18000元。被告沒有按期給付,還應承擔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被告關于工程沒有施工完畢、存在質量問題的辯稱,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
二、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9600元(48000元×20%)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
三、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8400元(48000元-30000元-96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
四、駁回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0元,由原告徐州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0元,被告邳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負擔33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關 林
代理審判員 丁 賀
人民陪審員 李運華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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