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5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5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全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項某某。
委托代理人:葉某某。
上訴人全甲與被上訴人項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全甲系牛奶經銷商,2012年6月21日因其有一車約重3.5噸的牛奶需要從車上卸至倉庫,被告便到街上找到原告項某某以及本案的證人毛乙,約定由其兩人按每噸每人10元共計每人35元的工資負責卸貨,后在原告及毛乙的要求下,工資增加到每人40元。約定完畢后,被告遂將原告及毛乙帶至卸貨的倉庫開始卸貨,原告負責在車上面搬貨遞貨,毛乙負責在地上接貨并將貨搬至倉庫。毛乙將部分貨搬至倉庫后,被告之弟全乙在倉庫里告知毛乙貨物應當按照箱子的不同顏色分開堆放,毛乙因此在倉庫里重新堆放貨物。此時,原告在車上搬貨的過程中不小心從車上摔至地面,當場昏迷,被告立即將原告送至慶元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在住院期間,因醫生建議原告需到省級醫院進一步明確病因,故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到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進行復查,復查結果與慶元縣人民醫院診斷一致,2012年8月2日原告回到慶元當天即辦理了出院手續,共住院34天。2012年9月24日原告因病情復發,再一次到慶元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10月17日辦理了出院手續,共住院23天。2013年1月10日,經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2012年6月21日外傷造成左額顳葉腦挫裂傷伴硬傷伴硬膜下血腫、右側第9和11肋骨骨折,左某聽覺障礙,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評定誤工期限為從受傷之日起至評殘前一日止(即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月9日),兩次住院期間需要一人陪護,評定營養期限為二個月。被告對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有異議,在訴訟期間對原告左某聽覺障礙與2012年6月21日外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以及原告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并要求對原告的醫藥費合理性進行審核。2013年5月31日,杭某某皓司法鑒定所做出重新鑒定意見,與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果一致,并認定原告的醫藥費基本合理。原告曾于2012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需繼續治療,故撤回了起訴,現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造成原告的損失有:1、醫療費為51717.61元(其中原告本人支付醫療費為50556.44元,被告墊付醫療費為1161.17元);2、誤工費為201天(109.83元/天=22075.83元;3、護理費為48天(1人)(109.83元/天=5271.84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8天(30元/天=1440元;5、殘疾賠償金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6、營養費為1200元;7、交通費為1100元;8、住宿費1840元;9、司法鑒定費2180元,以上合計損失115929.2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現金。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屬于雇傭法律關系還是承攬法律關系。判斷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區別之一在于當事人之間是否是以提供勞甲目的,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如果是則屬于雇傭關系,反之則屬于某攬關系。本案的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卸貨任務后,根據被告指定的時間與地點進行了工作,其工作僅提供單純的勞務即可,并不需要準備勞動工具或設備,也談不上交付符合質量要求等條件的勞動成果,雙方之間更沒有關于承攬工作的具體約定,雙方之間形成的是臨時勞乙系。同時根據證人毛乙的證言可以得知,在卸貨過程中被告要求貨物搬至倉庫后應當按照箱子的顏色分開堆放,反映出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的指示與控制,綜上特性而言,原、被告之間符合雇傭法律關系。被告主張雙方之間屬于某攬法律關系,缺乏事實依據,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乙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作為成年人,理應對卸貨的現場安全情況有理性的認知,并做到謹慎、注意的義務,原告在卸貨的過程中因疏忽大意從而導致其從車上摔落致傷,原告對其自身的損害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確定原告應承擔20%責任,被告承擔80%的責任某某。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做如下綜合分析:關于醫療費問題,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中有179.67元的醫療費沒有票據原件,且該筆費用雙方認可包含在被告墊付的1161.17元醫療費中,故對于該筆費用本院予以剔除,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中有16元的醫療費沒有票據原件,故對于該筆費用不予認定,其余醫療費經杭某某皓司法鑒定所認定基本合理,且后續治療費用也基本合理,均予以認可;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與護理費問題,因原告在住院期間有9天前往杭州復查,且經復查后符合出院條件,因此對于這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及護理費予以剔除;關于交通費問題,酌情認定為1100元;關于住宿費問題,原告提供的杭州市西湖區黃櫻旅館的發票反映出原告在杭州的住宿時間為9晚,單價為230元,而原告自己當庭陳述在杭州的住宿時間為8晚,因此住宿費用應當認定為1840元,其余714元的住宿憑證均不是正式票據,不予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總計為115929.28元,被告承擔80%的責任即92743.42元。根據原告受傷的部位、受傷程度,以及原、被告的過錯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撫慰金為1000元。被告全甲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3743.42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現金2000元及墊付的醫療費1161.17元,尚應賠償原告90582.25元。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已經認定了被告的賠償責任,故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的訴求不予支持,但可以從其應當賠償的數額中予以扣除。關于人工費350元的問題,原告對于被告請人照顧的事實予以否認,且事故發生當日即使被告方有人到場也并不能因此就認定為護理人員,因此對于該項費用不予支持,也不從被告應當賠償的數額中扣除。關于被告要求賠償因申請鑒定增加的各項損失的請求,因第二次鑒定是由被告申請,且第二次的鑒定結果與第一次的鑒定結果一致,因此該項損失應當由申請鑒定人也即被告承擔,故對于被告的該項的訴請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反訴原告)全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項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0582.25元。二、駁回原告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全甲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2780元,減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項某某承擔350元,由被告全甲承擔104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全甲承擔。
上訴人全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本案的案由為承攬合同糾紛,而非一審法院確定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因為客觀事實表明雙方之間為承攬的法律關系,而非勞乙系。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1、原先被上訴人與證人毛乙的報酬共計35元,后增加5元,兩人卸一車貨共計40元報酬,原判認定每人40元錯誤。2、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及證人毛乙帶至卸貨的倉庫開始卸貨,被上訴人負責在車上面搬貨遞貨,毛乙負責在地上接貨并將貨搬至倉庫。該認定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與證人毛乙誰在車上、誰在車下,具體如何分工,上訴人未曾有過任何的指揮和安排。采用一人車上一人車下的卸貨方式完全是被上訴人和毛乙兩人的內部分工。3、一審判決確定的誤工費、護理費乙準過高。被上訴人系黃某車某,收入少于一審確定的數額,應執行去年的標準。4、住宿費認定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發票與本案無關聯性,并非真實產生的費用,一審法院將住宿天數調整為8天也錯誤。5、一審采信的麗水市天平司法鑒定意見及杭某某皓司法鑒定意見錯誤。杭某某皓司法鑒定所要求被上訴人到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作專業的聽力檢查,被上訴人也進行了檢查,但拒不提供檢查報告,而提供后來在麗水市人民醫院所作的電測聽報告,導致鑒定結論難以令人信服。6、經上訴人當庭要求,一審法院未將被上訴人證據原件給上訴人核對,及未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的聽力檢查報告,存在程序違法。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將雙方認定為雇傭法律關系錯誤。根據工作時間、地點、勞動工具和設備、質量要求等無法判斷出雙方構成雇傭法律關系。按上訴人要求的不同顏色分別堆放是對承攬活動的監督,不能就此認定被上訴人的工作受上訴人指示與控制,也不能以此認定雙方是雇傭法律關系。2、雙方屬于某攬法律關系。本案雙方約定卸貨報酬為40元一車,是以工作成果為支付條件的。且被上訴人摔傷后,毛乙未繼續完成卸貨工作,未能享受40元報酬。被上訴人卸貨具體工作由兩人獨立開展,是以交付工作成果為目的,上訴人對其工作本身未加以指揮和安排。故應定性為承攬關系。四、既然本案定性為承攬法律關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攬人因工作自己受到傷害的,定做人不承擔責任。故對于上訴人墊付的費用及因本案產生的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項某某答辯稱,一、本案屬雇傭關系,不是承攬關系。從工資的約定到卸車人員組合以及卸車流程,都證明本案是雇傭關系,并非承攬關系。被上訴人在車廂里卸,貨車司機在地上接遞,上訴人弟弟全乙把貨搬進倉庫,毛乙在倉庫里疊貨。被上訴人的崗位是卸車的一部分,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上訴人自己陳某某后不一致。上訴狀中陳述被上訴人及毛乙到倉庫后看到貨比較多,其兩人要求加點報酬。但在公安筆錄卻陳述到倉庫后就開始卸貨。是在到倉庫前就講好工資。上訴狀還說一審判決用工資取代報酬,與客觀事實不符。就拿上訴人在公安筆錄中所說工錢,工錢與工資有何區別?三、關于誤工費、護理費,上訴人認為標準過高。執行標準有個時間點問題。根據解釋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結束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本案一審開庭時間是2013年6月26日。上一統計年度于2013年5月前已經公布,應適用新公布的標準。四、關于住宿費。慶元至杭州往返車票和住宿時間是相符的。2012年7月25日到杭州,8月4日到慶元,住宿是7月25日至8月3日。在浙醫大附屬醫院檢查的時間是7月28日、7月30日。但在杭州看病不是能夠隨到隨診,掛號要等,檢查要等,25日到杭州,28日才檢查是正常的。檢查后取報告單又是一個時間差。因此住宿時間多于病歷記載的時間是正常的。一審確認的住宿費用是正確的。五、關于司法鑒定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委托的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法院也進行了重新委托鑒定。鑒定結論仍為十級傷殘。現對重新鑒定結論又提出異議,其異議不能成立。六、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定性為雇傭關系正確。七、關于上訴人的反訴請求。上訴人支付醫療費,提供護理是承擔法律責任,并非墊付。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受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二審期間上訴人全甲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請:1、申請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調查收集被上訴人項某某2013年5月14日-15日在該院所作的純音聽閾測定、硬性耳內鏡檢查、聽性腦干反映相應的檢查報告。2、申請對被上訴人項某某的左某聽力障礙與顱腦外傷之間是否有唯一因果關系及相應的傷殘等級重新鑒定。被上訴人項某某認為調查收集證據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上訴人已積極配合去作檢查、鑒定,其申請缺乏依據;申請重新鑒定也不符合法定要求,理由不充分。本院認為,調查收集證據及重新鑒定的申請應當在一審期間提出,上訴人二審期間才提出,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也不存在重新鑒定的情形,本院均不予準許。
被上訴人項某某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全甲與被上訴人項某某及證人毛乙約定的報酬按兩人35元計算,后在被上訴人項某某及證人毛乙的要求下,報酬增加到兩人40元。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項某某與證人毛乙以一車40元的報酬為上訴人全甲將牛奶從車上卸至倉庫,被上訴人項某某與證人毛乙是按照上訴人全甲的指示在一定時間內將牛奶卸至固定的地點,應認定證人毛乙、被上訴人項某某與上訴人全甲形成個人勞乙系,原審判決對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準確。誤工費、護理費的計算標準沒有證據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依法可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本案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是2013年6月26日,故本案誤工費、護理費應按照2012年度的標準進行計算,原審判決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進行計算并無不當。經審查原審判決根據被上訴人項某某的就醫情況將住宿的時間確定為8天也較為合理。另一審法院已根據上訴人全甲的申請對相關事項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上訴人全甲雖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應確認鑒定結論的證明力。經審查上訴人全甲提出的其他理由也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雖部分欠妥,但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0元,由上訴人全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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