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3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潘乙。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潘甲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麗青章民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被上訴人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4月2日18時許,原告潘甲以2011年糾紛未解決為由,坐在被告王某某一樓屋內的圓木上叫“皇天”。經村黨支部書記吳甲規勸未果后,王某某便與潘甲發生口頭爭執,隨后強行拉潘甲的手臂、拖潘甲的腳到門口,直至吳乙到來才停止。事后,潘甲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直到2012年4月13日轉入麗水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7天,并被診斷為腦震蕩、腦梗塞、頸椎術后,同年4月20日出院。2012年6月19日,本案經青田縣臘口派出所及禎旺鄉鄉政府調解,臘口派出所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調解終結書》。
原審法院另查明,原告潘甲在本次糾紛前存在腦梗塞、頸椎術后,平時存在頭暈等癥狀。事發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給潘甲1000元。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潘甲訴請要求被告王某某賠償其因健康權受到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從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證據看,原告與被告爭執后及時到麗水市中心醫院就診,從病歷記載、門診收費收據、出入院記錄等證據看及原、被告的陳述,可以證實原告事發后在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后轉到麗水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并被診斷為腦震蕩、腦梗塞、頸椎術后。根據鑒定意見,若存在鈍性外力,原告頭暈、頭痛等癥狀與本次外力存在因果關系。被告在公安筆錄中自認“強行拉過原告的手臂”,另據案外人吳甲、吳丙、吳乙等人的陳述,被告存在拉原告手臂、拖原告腳的行為,從事發現場空間狹小、地面不平整等因素考慮,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損傷與被告王某某的行為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可能性較大,被告應在合理范圍內適當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要求駁回原告訴請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標準和青田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包括床位費326元)為12420.87元;2.誤工費為98元/天×30天=2940元;3.護理費為109.83元/天×15天=1647.45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7天=210元;5.交通費酌情確定為500元。上述五項共計人民幣17718.32元。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被告系鄰居,對于相鄰糾葛,應當通過協商或訴諸法律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決,但原告擅入她人住宅并強行留置,經村黨支部書記規勸后拒不離開,導致矛盾的激化,對糾紛的發生應承擔一定責任。綜上,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過錯及原告舊有的腦梗塞、頸椎術后的身體狀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應當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201.4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潘甲的合理損失共計人民幣5201.41元;二、駁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70元,依法減半收取185元,鑒定費2560元,共計2745元;由原告潘甲負擔1245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500元。
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存在侵權行為沒有事實依據,綜觀本案證人證言,都是陳述上訴人把被上訴人往外拖的事實,根本沒有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的證據,而且根據司法鑒定,被上訴人的腦梗塞也與外傷沒有因果關系,故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反而以上訴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理由,錯誤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傷與上訴人的行為存在一定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較大,要求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了法律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三、一審判決計算標準錯誤。被上訴人年齡已超過女性退休年齡,一審判決認定誤工費無法律依據,另住院伙食補助費系重復計算,醫療費中已包括伙食費。綜上,一審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嚴重違反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導致判決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潘甲答辯稱:一、上訴人指責一審判決認定其侵權沒有事實根據是錯誤的,村支書吳甲在2013年7月25日法院詢問筆錄證明王某某與潘甲在沖突過程中,肢體已有接觸,王某某拉潘甲的腳,致使其頭部撞地受傷,表明潘甲的頭部受傷是因王某某的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法醫鑒定載明:“如存在他人鈍性外力作用頭部事實,頭暈、頭痛等臨床癥狀表現與本次外傷存在因果關系”。其經濟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指責一審判決舉證倒置,不符事實。潘甲受傷有村支書證言證實是上訴人王某某拉腳,致使潘甲頭部著地受傷,不存在潘甲沒有確鑿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情況,而是上訴人王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要求駁回原告訴請的主張,故沒有得到支持,不存在一審判決違反舉證規則問題。三、上訴人指責原審判決計算標準錯誤,沒有道理。潘甲1954年7月出生,受傷時只有59歲,在農村是正當年的勞力,原審判決認定誤工費是正確的。另外醫療費中沒有包括伙食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并沒有重復計算。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案外人吳甲、吳丙、吳乙等人的公安詢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對吳甲的詢問筆錄,均能證明上訴人王某某在與被上訴人潘甲發生爭執時,有強行拖拉潘甲的手臂和腳,致潘甲倒地的行為。潘甲在爭執發生當晚即到麗水市中心醫院治療,病歷記載“左枕及直徑3cm血腫”;后轉入麗水市中醫醫院治療,診斷為腦震蕩、腦梗塞、頸椎術后。溫州律證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載明:“被鑒定人腦梗塞與本次外傷不存在因果關系,如存在他人鈍性外力作用頭部事實,其頭暈、頭痛等臨床癥狀表現與本次外傷存在因果關系”;“(醫療費)12094.87元與頭痛、頭暈的治療相關,為合理醫療費用”。溫州律證司法鑒定所關于《潘甲案件回復函》載明:“鈍性外力可以包括被拖手或拖腳造成頭部碰撞的外力”。綜合分析前述證據,從時間的連續性和邏輯的合理性看,原判認定潘甲的損傷與王某某的行為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可能性較大,王某某應在合理范圍內適當賠償潘甲的經濟損失,依據充分,并無不當;王某某稱其無侵權行為存在,則其對反駁潘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原判據此對其駁回潘甲訴請的要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綜上,王某某稱原判違反舉證責任的規定,認定其存在侵權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潘甲的經濟損失不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王某某針對原判認定的誤工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判根據潘甲在人身損害發生前的實際勞動能力認定其誤工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王某某稱醫療費中已包括住院伙食補助費,明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蓓姿
審 判 員 李 洋
代理審判員 毛向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鄭麗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