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4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謝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乙。
法定代理人:孫甲。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譚某。
原審被告:劉甲。
原審被告:劉乙。
原審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原審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
上訴人范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孫甲、孫乙、原審被告劉甲、劉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青田縣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麗青民初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劉乙系被告范某某的雇員。2013年6月26日下午14時30分許,被告劉乙酒后駕駛牌號為贛G×××××號重型自卸貨車搭乘被告劉甲去阜山。汽車從溫溪鎮意爾康鞋廠門口出發,途中許靈云也上了車。被告劉乙駕車行駛到青田縣甌南街道秦觀路水南鐵路橋附近路段時,被告劉甲提出讓其駕駛,被告劉乙遂同意讓已經飲酒的劉甲駕駛自卸貨車。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當車行至青雙線章旦鄉外旦村路段時與駕駛助力車的孫丙發生碰撞,孫丙被自卸車碾壓受傷而死。2013年7月3日,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青公交認字(2013)第0004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甲在醉酒后駕駛制動系不符合安全運行技術條件的機動車上路行駛,是造成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劉甲承擔該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7月3日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劉乙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同年8月13日依法判決被告劉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另認定,贛G×××××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證登記車主為被告某乙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范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人保財險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止。被告范某某雇傭被告劉乙駕駛自卸貨車,工作內容是從青田縣運送泥土至溫州市,事故前兩天均是從阜山方向運送泥土。受害人孫丙戶籍所在地青田縣仁莊鎮孫山村,原告孫甲與受害人孫丙系夫妻關系,婚后共同生活在青田縣甌南街道水南村,于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孫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請,認定原告因其近親屬孫丙死亡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14552元/年×20年+10208元/年×13年÷2=357392元,2、喪葬費20043.5元,3、交通費、誤工費3000元。由于該事故導致受害人孫丙死亡,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以上款項共計410435.5元。事故發生后,各被告均無支付過賠償款。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被告劉甲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并無不當,應予采信。受害人孫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本案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受害人孫丙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問題。受害人孫丙戶籍所在地為青田縣仁莊鎮孫山村,雖然事故發生前連續一年以上在城鎮居住,但原告僅提供在青田縣仁莊鎮龍峰村龍峰除塵脫硫設備廠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和該廠出具的證明原件,不能證明受害人有穩定來源于非農的收入,故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劉甲、劉乙和被告范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被告劉甲獲得被告劉乙同意使用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系直接侵權行為人,被告劉甲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該肇事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制動系處于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狀態,故被告范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其將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交給駕駛員使用,對該起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事故經過及雙方的過錯,法院認定被告范某某與被告劉甲按照4∶6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劉乙明知被告劉甲有飲酒行為,在被告劉甲提出給他駕車時,被告劉乙也表示同意,被告劉乙存在重大過失,應對被告劉甲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乙系范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作為雇主范某某應該對被告劉乙的重大過失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劉乙、劉甲與被告范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提出被告劉乙不是在工作時間將車輛開出,且其駕駛的該車輛是在2013年5月剛通過年檢的,不存在車輛制動不符合安全運行技術條件狀態的情況,作為車主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被告劉乙作為被告范某某的雇員,接受被告范某某指示工作,對其在2013年6月26日的駕駛行為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對于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車輛安全運行技術檢驗鑒定報告,被告范某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不合理,故法院對被告范某某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三、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屬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抗辯駕駛人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所有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駕駛人醉酒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予以賠償,但保險公司可以在賠償后追償,故對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提出不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的抗辯,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劉甲系醉酒后駕駛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因醉駕造成的交通事故三者險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故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僅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劉甲承擔。本案中被告劉乙、劉甲雖已被依法判處刑罰,但原告主張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某乙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問題。贛G×××××號重型自卸貨車實際車主為被告范某某,該車輛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被告某乙公司與被告范某某簽訂的掛靠合同,系其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受害第三人。故被告某乙公司應當對被告范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負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孫甲、孫乙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0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款匯至青田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帳號:×××22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青田鶴城支行);二、被告劉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孫甲、孫乙經濟損失共計180261.30元(款匯至青田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帳號:×××22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青田鶴城支行);三、被告劉乙、范某某對被告劉甲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孫甲、孫乙經濟損失共計120174.20元(款匯至青田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帳號:×××220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青田鶴城支行);五、被告某乙公司對被告范某某承擔的賠償責任(包括上述第三項、第四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六、駁回原告孫甲、孫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2870元,減半收取6435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1435元,由原告孫甲、孫乙負擔4000元,被告劉甲、劉乙、范某某共同負擔7435元。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一)、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劉乙系上訴人范某某雇傭的駕駛員,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作為雇主范某某應該對被告劉乙的重大過失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錯誤。首先,《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按該條規定,上訴人承擔勞務責任需同時滿足兩點條件,一是提供勞務的一方需在從事勞務活動,二是因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而本案中,劉乙的行為并不是從事勞務活動,該點在一審法庭調查階段已經查明,被告劉甲找劉乙玩,劉乙才將機動車在非上班時間,沒有接到上訴人指令的時候開出去。所以劉乙的表現行為不是從事勞務活動,而是為了出去玩,給劉甲練車才開車出去的。并且,事故發生時,實際駕駛員為劉甲,而劉甲與上訴人也不存在勞務關系。綜上,提供勞務的一方沒有在從事勞務活動,所以就談不上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將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交給駕駛員適用,對該起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錯誤。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才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的車輛在事故發生一個月之前剛通過了車輛年檢,這點在庭審時原審被告劉乙也予以證實,并且上訴人被扣押的車輛上也貼有年審的標簽。上訴人作為一個車主已經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憑上訴人的知識不可能知道剛過年審的車輛會制動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其次,由于車輛發生劇烈碰撞,不排除在發生撞擊的時候使車輛制動安全受影響。(三)、一審法院對事故的責任劃分顯失公平。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孫丙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也未按規定佩戴安全帽,而且事故發生時受害方占道行駛發生碰撞,受害方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結果的擴大存在相應的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判決上訴人范某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孫甲、孫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首先,被答辯人范某某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事發當日系原審被告劉乙私自開車出去而非上班時間,在一審中劉乙已經明確承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途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雖然原審被告劉甲與范某某之間不存在直接的雇傭關系,但范某某的雇員即劉乙在明知劉甲喝酒后仍然將機動車交由其駕駛,存在重大過失,劉乙應對劉甲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再則,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劉乙系范某某的雇員,并且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作為雇主范某某應該對劉乙的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范某某認為其肇事車輛贛G×××××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剛通過車輛年檢,但不能表明事故發生時也符合運行安全條件,并且事故發生后,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根據案件需要,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麗水市機械汽車工程學會進行車輛安全運行技術檢測,該結論中明確記載肇事后未涉及轉向系、制動系和燈光等,眾所周之,一個重型自卸貨車與一輛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后是不可能導致重型自卸貨車的制動系統受到影響的,因此范某某所說的發生劇烈碰撞后會導致制動系統受到影響這一說法毫無道理,也根本不符合常理。其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青公交認字(2013)第00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而范某某沒有在收到該認定書后按照規定向麗水市交通警察支隊提出書面復議,視為放棄自己的權益,因此其在本案中只能就賠償金額是否合理上訴,而不應對責任的劃分提出上訴。綜上,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劉甲辯稱,其對上訴人范某某的上訴沒有意見,其認為被害人孫丙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
原審被告劉乙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被告某甲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未作答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范某某未提供證據證實案涉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的青公交認字(2013)第00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不真實,故原審判決確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具有證明力并無不當。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肇事車輛在發生事故時制動系處于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狀態,上訴人范某某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其將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交給駕駛員使用,對該起事故的發生有過錯,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雖然范某某抗辯稱肇事車輛肇事前一個月剛經過年檢,但通過年檢并不足以保證之后的車輛一直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故原審判決根據其過錯程度認定由其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又證實,原審被告劉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受害人孫丙不負事故責任亦無不當。對于2013年6月26日,原審被告劉乙的駕駛行為是否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的問題,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范某某雇傭劉乙駕駛自卸貨車,工作內容是從青田縣運送泥土至溫州市,事故前兩天均是從阜山方向運送泥土。即使劉乙的行為超出了范某某的授權范圍,但對劉乙的行車目的地、行車路線和主要行為目的進行綜合分析,劉乙的駕駛行為是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故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劉乙的駕駛行為系從事雇傭活動,進而認定劉乙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存在重大過失,作為雇主范某某應該對劉乙的重大過失給原告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670元,由上訴人范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代理審判員 劉 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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