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34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3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訴人張甲因與被上訴人王甲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南民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位于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龍慶路287號邊上的廢品站未經工商注冊登記,該廢品站由被告張甲進行日常經營管理。2012年5月10日,經聯系,該廢品站有廢紙箱需要原告運送,原告即指派駕駛員到該場所拉貨,后原告本人亦到場查看情況,在裝廢紙箱捆過程中,該廢品站的工作人員張乙無證駕駛叉車超運廢紙箱捆,紙箱捆翻落后壓在原告身上,導致原告受傷被送往醫院搶救。在治療過程中,被告支付了醫療費用共計人民幣42000元。后經麗水市大眾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鑒定,原告損傷遺留的后遺癥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度九級傷殘,損傷愈合誤工時限180日,住院29日可設陪護,每日一人,拆內固定后休息21日。另查明:原告有一子王乙,出生于2013年3月2日。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張甲作為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王甲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8340.78元、護理費3185.07元(109.839元/天×29天)、誤工費22075.83元(109.83元/天×20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30元/天×29天)、殘疾賠償金176981元(傷殘費用:34550元×20年×20%=1382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545元×18年×20%/2=3878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168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合計269132.68元。被告張甲已實際支付42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勞務的提供者因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張乙作為廢品站的工作人員即勞務提供者,與廢品站的經營者即被告張甲形成勞務關系,張乙作為雇員在從事勞務活動過程中,造成了原告王甲的受傷,該侵權責任應當由接受勞務一方即雇主被告張甲承擔。被告張甲抗辯其并非該廢品站的所有人,因該廢品站未經工商登記注冊,但廢品站的日常經營管理、對外業務聯系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后與原告交涉賠償事宜均由被告張甲負責,前述事實都足以認定其系廢品站的實際經營者,而被告無法證實其提供的轉讓合同、委托書的真實性,該兩份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的主張,因此,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張甲作為雇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被告張甲庭審稱實際支付了43000元醫療費用,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對原告沒有異議的42000元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但未提供相關票據,故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張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27132.68元;二、駁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80元,減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王甲負擔80元,由被告張甲負擔2310元。
張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位于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龍慶路287號邊上廢品站的經營者是張丙,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一審時已提交了張丙作為受讓方與轉讓方葉甲簽訂的轉讓合同和張丙委托上訴人代其管理廢品站的委托書,這兩份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不是張乙的雇主,張丙才是張乙的雇主,因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受傷的損失應由張丙承擔;2、上訴人管理廢品站工作需向張丙請示,安排店內工作人員的具體工作也是代張丙行使,因此,上訴人安排張乙的工作也是張丙的委托內容,張乙造成他人損傷的責任應由張丙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甲答辯稱,1、上訴人主張案涉廢品站的經營者是張丙而非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案涉廢品站未經工商注冊登記,該店的對外業務一直由上訴人張甲管理負責,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是案涉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對答辯人的賠償責任。上訴人提供的“轉讓合同”和“委托書”不真實,從“轉讓合同”看,張丙與另一案外人葉甲的該合同只有二份,張丙和另一案外人葉甲各持一份,那么上訴人又哪來的該合同原件呢,除非張丙又將該店轉給了上訴人。委托書更是不真實,該“委托書”沒有具體的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限,也沒有設備維修、雇傭人員損害及致他人損害責任分擔及利潤分成等具體約定。況且,上訴人一審時又不申請張丙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閑聊時曾談及該廢品站就是其所經營的;2、本案事故后一直由上訴人對事故進行處理,并分幾次由其直接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上訴人還稱收條不用,其就是老板;3、張乙是上訴人張甲的雇員,其對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害責任應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事故當天,水閣派出所民警對事故當事人進行詢問,張乙明確陳述案涉廢品站是張甲經營,張甲是老板;4、上訴人沒有提供其與張丙之間的任何有關案涉廢品站的帳目往來和與張丙有關的其他內容,該店的經營者即是張甲。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一份“公證書”,待證位于麗水市水閣經濟開發區龍慶路287號邊上廢品站的經營者是張丙,而不是上訴人張甲,上訴人張甲只是對張丙的該廢品站進行管理。對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被上訴人認為,該“公證書”不真實。事實上張丙是該廢品站的員工,被上訴人受傷后曾到上訴人廢品站找張甲交涉,在該廢品站見過張丙,他就是該廢品站里稱廢品的員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供的“公證書”中張丙的聲明只是說明與葉甲簽訂的轉讓合同中系其簽名,并未聲明案涉廢品站目前系其經營,上訴人提供的該份“公證書”不能證明其主張的待證事實,不予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甲對被上訴人王甲系由廢品站工作人員致傷這一事實無異議,只是主張該廢品經營站的實際經營人為案外人張丙,被上訴人王甲的損失應由張丙承擔責任。但因該廢品經營站未經工商注冊登記,從現有證據顯示,案涉廢品經營站的日常經營活動和一切對內對外事物均由上訴人張甲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受傷后,賠償問題的協商、醫療費的支付等均系上訴人處理,因此被上訴人王甲以上訴人張甲是案涉廢品經營站的經營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不妥。現上訴人張甲主張案外人張丙是該廢品經營站的實際經營者,其只是受張丙委托經營該廢品站,但上訴人的一、二審陳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轉讓合同、委托書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張丙于本案事故發生時是案涉廢品經營站的實際經營者,上訴人的上訴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判決無不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20元,由上訴人張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慧娟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代理審判員 劉 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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