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6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6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遂昌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章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何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審。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某某。
遂昌縣人民法院審理遂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及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麗遂刑初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對附帶民事判決部分不服,提出上訴。刑事部分判決已生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聽取雙方委托代理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4月14日9時許,被告人官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夫婦因被告人官某某的弟弟張甲從村委會受讓來的一塊茶山上挖出的泥土填埋了何甲、章某某家的廁所一事發生爭執,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官某某推、摔何甲,并拳打腳踢章某某,致使何甲右側第10、11肋骨骨折,造成章某某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法醫鑒定,何甲骨折系鈍性暴力所致(碰撞類可以形成),其傷勢已構成輕傷;章某某腰背部和下肢軟組織挫傷,系鈍器所致(碰撞類可以形成),其傷勢未達到輕傷。
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官某某被遂昌縣公安局北界派出所傳喚歸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官某某向該派出所預交賠償款人民幣5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兒媳唐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領取了該款。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受傷后于當天到遂昌縣人民醫院門診并于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療,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其分別于2013年6月7日、7月2日到遂昌縣人民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人民幣19415.06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章某某受傷后于當天到遂昌縣人民醫院門診并于2013年4月17日住院治療,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其分別于2013年5月27日、6月9日到遂昌縣廣濟骨傷科醫院門診,分別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到遂昌縣人民醫院門診,共支出醫療費人民幣12773元。
2013年7月9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經何甲委托,作出麗天司某所[2013]臨鑒字第655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何甲評定誤工期限為三個月(從受傷之日起計算);2、評定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每天一人陪護。
被告人官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對何甲、章某某的治療休息時間、護理人數及時間、醫療費等進行合理性審核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金華精誠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精誠[2013]臨鑒字A第0706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建議章某某治療休息時間25天,住院期間予以一人護理,不合理醫療費用為人民幣204.69元(并附清單);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精誠[2013]臨鑒字A第07066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建議何甲治療休息時間3個月,受傷之日至第一次住院出院之日需一人陪護,不合理醫療費用為人民幣1348.56元(并附清單)。
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官某某表示愿意與對方和解,并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一審法院預交了賠償款,但何甲、章某某不同意調解。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的陳述;證人張乙、潘甲、周某某、潘乙的證言;案發現場方位圖照片、現場照片;遂公物傷鑒字[2013]1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鑒定意見通知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格檢查記錄、護理記錄單、臨時醫囑單、長期醫囑單、病程記錄、出院記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章某某的CR報告單、ECG報告單、住院病歷、體格檢查記錄、出院記錄、醫療證明、出院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的出院病人費用明細表、醫療費、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票據;麗天司某所[2013]臨鑒字第655號何甲的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精誠[2013]臨鑒字A第07066號、第07067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及何根富某某的用藥清單、章某某不合理藥費說明;出讓茶山協議,證人張乙、潘甲、周某某、潘乙、劉某某的證言;歸案經過;辦案說明、收條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官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判認為,被告人官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因被告人官某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被告人官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某》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官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二、被告人官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某某經濟損失: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住宿費等共計人民幣43081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幣5000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何甲、章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何甲、章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原判對兩上訴人已實際支出的部分醫療費用予以剔除不當;上訴人何甲的誤工費被上訴人官某某應予以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官某某的答辯意見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見是:原判民事賠償合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雙方某某代理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代理意見,經查,上訴人何甲、章某某因受傷就醫所花醫療費用經過鑒定機構審核,原判對審核后不合理的醫療費用予以剔除并無不當。上訴人何甲及委托代理人請求被上訴人官某某賠償誤工費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判對民事部分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何甲、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就民事賠償數額提出的異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孔小玉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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