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7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2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77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某某。因犯詐騙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審,于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某。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謝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謝某某先后在蓮都區金苑新村、花園二村、艾萊依工業園區空廠房、艾萊依北面環城路上、青林村一間民房、大地汽校后面山上、銀場村山上、秋塘村26號等地開設賭場共計18場,召集鐘某都、張甲、穆某某等人用兩張牌比大小的方式在其賭場內進行賭博,先后從中抽頭獲利約41000元人民幣。案發后,被告人謝某某已將非法所得人民幣41000元主動上交至公安機關。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2.證人穆某某、徐某某、張甲、潘某某、項某某的證言;3.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4.辨認筆錄;5.檢查筆錄;6.行政處罰決定書;7.扣押及收繳物品清單。另有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前科情況;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歸案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謝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謝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元;二、被告人謝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1000元,予以追繳。
被告人謝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退清全部贓款,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謝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退清贓款,依法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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