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89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5)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8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甲。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縣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陽縣昆陽鎮白垟路。
法定代表人黃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上訴人黃甲因訴某縣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3)溫平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甲、被上訴人某縣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裁定認定:原告黃甲因涉嫌故意殺人于1997年3月29日至1997年12月2日被羈押在平陽縣看守所。羈押期間,原告在1997年10月反映下肢酸痛、身體乏力等癥狀。1997年11月17日及11月25日,平陽縣看守所兩次將原告送至平陽縣人民醫院診治。之后,原告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監獄服刑。入監體格檢查:行走困難、雙下肢活動困難待查。2002年7月1日,原告因被診斷為“原發性側索硬化”被批準保外就醫,并于2002年7月21日離監。原告離監后與父母同住,并于2010年前往某縣公安局辦理了第二代身份證。2012年3月28日,原告刑期屆滿。2009年以來,原告多次通過網絡向省二監、省監獄管理局、省司法廳、葛某某副省長信箱反映,要求省二監、平陽縣看守所承擔其患病的責任。2012年9月18日,原告收取8萬元司法救濟款及社會救助款,并書面保證,放棄向省二監、平陽縣看守所要求賠償的請求,不再通過上訪、信訪或其他極端過激的方式向相關部門索討說法。2013年4月9日,原告以平陽縣看守所管教民警未履行職責導致其病重致殘為由向被告某縣公安局申請行政賠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做出平某行賠字(2013)1號行政賠償決定書,決定不予賠償。原告不服,于2013年7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確認被告于原告被羈押于平陽縣看守所期間對原告未盡到救治職責的行為違法。
原裁定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但原告自離監與父母同住之后,雖人身自由受到部分限制,但其受限制的程度并未致使原告無法行使訴訟權利。原告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被羈押及保外就醫期間不能提起訴訟。故,原告主張刑期屆滿之前的期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其次,原告被轉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監獄之時,被告對原告實施的羈押行為及附帶的救治行為均已完成。原告作為行政相對人,在當時便已得知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內容。原告如認為被告的救治行為違法或被告未盡到法定救治職責,侵害了其法定權利,應該在法定期間內通過復議或訴訟向相關部門尋求救濟。但原告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完成之后的十多年間或者說在其離監之后到2009年之間的6年多時間內,從未提起行政訴訟,也未向其他行政部門主張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對如何理解《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請示的答復等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但后來知道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不知道訴權和起訴期限的,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起訴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該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間。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未涉及不動產,故最長起訴期限為5年。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定最長起訴期限,其起訴應予以駁回。據此裁定:駁回原告黃甲的起訴。
上訴人黃甲訴稱: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被轉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監獄時便已得知被上訴人所實施的行政行為錯誤。病歷醫囑建議“請高醫生會診”,但被上訴人未遵從醫囑安排會診,也未告知上訴人病歷內容。上訴人一直不知道病歷內容,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履行法定職責。起訴期限起算點應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而上訴人一直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內容,因而原審裁定認定本案已超過起訴期限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某縣公安局辯稱: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被轉入浙江省第二人民監獄時便已得知被上訴人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內容正確。上訴人被羈押期間,平陽縣看守所分別于1997年11月15日、17日兩次將其送至平陽縣人民醫院診治,其參與醫生看病過程,應當知曉病歷內容。上訴人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監獄服刑,當時病歷隨同案卷一起移送。上訴人于2002年7月21日離監與父母同住,其在離監后到2009年從未提起行政訴訟,也沒向其他行政部門主張賠償,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裁定所列證據已隨卷移送至本院。經審理,本院確認的事實與原裁定一致。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該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由于不屬于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本案中,上訴人于1997年12月3日被投送浙江省第二人民監獄時,應當知道被上訴人對其的監管職責及附帶的救治職責期限屆滿。上訴人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訴訟,此時距離其知曉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期限屆滿之日已逾15年。上訴人因保外就醫早于2002年7月21日即離監與父母同住,故其認為2012年3月28日刑期屆滿前的時間不應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理由不能成立。即便2002年7月21日之前的服刑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上訴人直至2013年7月16日起訴也已明顯超過2年的法定期限。故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黃甲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某某審判員曾某某審判員蘇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朱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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