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199 號
原告:鞏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金田小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 XX ,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溫州市甌海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葉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松陽縣玉巖鎮 XX ,現住溫州市甌海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鞏 XX 為與被告 謝 XX 、 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6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鞏 XX的委托代理人蔣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 XX 、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鞏 XX 訴稱: 2012 年 4 月 28 日,第一被告謝 XX 因生意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 200000 元。原告于當日通過泰隆銀行賬戶將 20 萬元借款轉賬至第一被告戶頭。后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 2012 年 5 月 18 日將 30 萬元現金出借于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出具收條一份。 2012 年 5 月 25 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出具借條一份,寫明“借款人謝 XX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特向鞏 XX 借到人民幣伍拾萬元整,月息為本金的 3% 計算,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前還清。”同時還約定借款人若到期末還本付息,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向兩被告催討借款,兩被告均拒絕還款。為此,請求: 一、依法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 500000 元以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暫計至 2012 年 7 月 25 日利息為 200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謝 XX 、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 兩被告戶籍證明、 2012 年 4 月 28 日浙江泰隆商業銀行對私帳戶明細對帳單、收條、借條、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謝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鞏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謝 XX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謝 XX 與被告葉 XX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XX 、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 XX 、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鞏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5 月 2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0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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