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40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405 號
原告:王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小區 xx 幢 xx 室,現住麗水市 xxx 苑 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鄒 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大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夏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望 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王 xx 為與被告鄒 x 、夏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8 月 8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 x 、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xx 訴稱:兩被告為夫妻關系。兩被告于 2013 年 5 月 24 日 因生意周轉困難,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 歸還,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邱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上述借款均有被告出具借條和和原告的銀行匯款憑證為憑。借款后,兩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3 年 8 月 5 日 止,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償還。擔保人邱 xx 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 替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為此,請求:一、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為基準從 2013 年 8 月 6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鄒 x 、夏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5 月 24 日 ,被告鄒 x 、夏 xx 向原告王 xx 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收條一份,約定借款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前 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邱正健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原告于同日通過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鄒 x 帳戶。借款后,被告鄒 x 、夏 xx 僅支付利息至 2013 年 8 月 5 日 止,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償還。擔保人邱正健于 2013 年 11 月 21 日 替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和收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鄒 x 、夏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王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兩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鄒 x 、夏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鄒 x 、夏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 80000 元為基準從 2013 年 8 月 6 日起 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3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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