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32 號
原告:呂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村 xx 幢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楊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弄 xx 號,現住麗水市蓮都區 xxxx 區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呂 xx 為與被告楊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3 日 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 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 xx 訴稱: 2013 年 5 月 24 日 ,被告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月利率為 3% 。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經原告催討,被告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 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明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及利息 24000 元,并承諾于 2013 年 9 月 24 日前 還清,現原告承諾的還款期限已經屆滿,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還本付息。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3 年 11 月 24 日前 的利息為人民幣 24000 元,自 2013 年 11 月 25 日起 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3 年 5 月 24 日 ,被告楊 xx 向原告呂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同年 8 月 20 日 ,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欠原告人民幣 224000 元(包括利息),于 2013 年 9 月底之前歸還。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承諾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呂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呂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3 年 11 月 23 日前 的利息為人民幣 24000 元,自 2013 年 11 月 24 日起 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660 元,減半收取 233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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