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3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837 號
原告: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黃村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XX ,男, 196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燈塔新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姚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仁宮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夏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仁宮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孫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青田縣湯 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吳 XX 為與被告 姚 XX 、夏 XX 、孫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向本院起 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吳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葉光平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姚 XX 、夏 XX 、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X 訴稱: 2012 年 11 月 29 日,被告姚 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2013 年 6 月 28 日前還清,借款月利率為 2.5% 計算,由被告夏 XX 、 XX 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姚 XX 借款后,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收,均無果。為此,請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姚 XX 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10 萬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9 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日止);二、判令被告夏 XX 、孫 XX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姚 XX 、夏 XX 、孫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三被告身份證、借條、 收條、匯款憑證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姚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姚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XX 、孫 XX 為被告姚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姚 XX 、夏 XX 、孫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吳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夏 XX 、孫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650 元,由被告姚 XX 、夏 XX 、孫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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