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8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839 號
原告:葉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麗青路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XX ,浙江萬申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鄭地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張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鄭地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葉 XX 為與被告 張 XX 、 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向本院起 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葉 XX 的委托代理人 陳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張 XX 、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葉 XX 訴稱:被告張 XX 因生產經營需要,于 2011 年 1 月 12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 萬元,雙方明確約定借款為臨時周轉三個月,并簽訂了借款及擔保協議書一份,約定逾期還款利息為日萬分之六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7 月 12 日止,本金分文未還,原告在催討無果后,訴至本院。為此,請求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張 XX 歸還借款人民幣 50 萬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按約定月利率 1.8% 計算至款還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 張 XX 、張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 借款及擔保協議書、匯款憑證、收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 被告張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葉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XX 為被告張 XX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張 XX 、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歸還原告葉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3 日起按雙方約定月利率 1.8%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400 元,由被告張 XX 、張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葉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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