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4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5)
浙江省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446號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陳××。
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縣××街道××東路××樓。組織機構代碼:70476381-5。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
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縣××街道××路房管處大樓××樓。組織機構代碼:73240317-1。
法定代表人:包××。
第三人:盧甲。
原告林××與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資××)、青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居某某)及第三人盧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同年6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國資××的委托代理人劉××、第三人盧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居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訴稱:2009年11月27日,原告與安居某某就青田縣鶴城鎮工商巷9號二單元502室房屋買賣達成一致意見后,隨即繳納了213888元的全部房款。2010年1月20日,原告與安居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該房即交付于原告使用,原告對房屋進行裝修后入住。2011年1月25日,原告以65萬元的價格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此后由第三人占有居住至今。2011年5月11日,國資××與安居某某惡意串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產轉移登記后,國資××即委托拍賣公某進行拍賣,原告及家屬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多次要求國資××終止拍賣未果,原告的丈夫便以競拍人的身份,被迫參與了該房屋的競拍,才使該房屋未落入他人之手。原告認為,原告與安居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額支付了房款并已實際占有使用該房,其合法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應當享有不動產依法登記的權某。國資××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強行與安居某某惡意串通簽訂買賣合同,并置合法權某人的多次正當阻勸于不顧,兩被告明知該爭議房屋已經向某告出售的情況下,依然堅持簽訂合同,其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當屬無效。為此,請求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享有物權登記的權某;二、確認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居房地產開發有限公某于2011年5月1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
被告國資××辯稱:一、國資××與安居某某于2011年5月1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國資××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權,因此原告以其與安居某某簽訂合同主張兩被告簽訂合同無效的觀點不能成立。原告取得的是債權,不能對抗國資××取得的物權。二、原告與安居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真實、不合法,即使是真實、合法,根據法律規定,也要優先保護國資××與安居某某簽訂的合同。三、現房屋裝修與拍賣時的房屋裝修是兩回事。拍賣時這個房屋內根本就沒有進行過裝修,更不存在原告在這一房屋內進行裝修,現在裝修是在原告丈夫盧乙通過拍賣取得房屋后進行的。第三人盧甲之前主張的裝修和入住及證人證言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四、原告在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價款、取得產權過程中都沒有主張過權某,也沒有提出過異議,盧乙還參加了競拍。五、盧乙競拍后與國資××簽訂了合同,還主動交付了部分購房款。綜上,原告訴請沒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居某某未作答辯。
第三人盧甲述稱:同意并支持原告的兩項訴訟請求。
原告林××為了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與安居某某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待證原告與安居某某依法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2、原告購房發票、交款清單、購房登記表,待證原告向某某公某全額支付購房款213888元的事實。被告國資××認為該筆款項系盧丙交納,且已退回,購房發票是原告自己拿到安居某某蓋的章,并無實際款項打到安居某某。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的交款人為盧丙,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3、房屋照片、原告與供電局的裝電合同及戶號,待證原告已取得502室房屋并經裝修,后由第三人盧甲入住的事實。被告國資××認為其系復印件,且形成于起訴后,與本案處理無關。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能夠待證案涉房屋目前的狀況,但無法確定其形成時間,故不足以證明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房屋狀況。
4、安居某某的情況說明,待證安居某某出于行政壓力與國資××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兩被告明知該房已經出售給原告并已交付的情況下,再次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權益,屬惡意串通。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力不足,無法證明兩被告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
5、錄音材料,待證事實同證據4。被告國資××不予質證。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力不足,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
6、會議紀要、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待證事實同證據5。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且該份證據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7、房屋買賣合同,待證原告將該爭議房屋已轉讓給第三人盧甲的事實。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8、安居某某證明;9、門鎖、U盤一個,兩組證據共同證明第三人已取得該房屋并實際使用至今的事實。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力不足,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
10、證人盧乙的證言,待證房屋買賣的相關事實。被告國資××認為其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三人無異議。本院對其代表被告安居某某與原告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予以采信。
11、羅某某的證明,待證房屋買賣的有關情況。被告國資產公某認為其證明與事實不符。第三人無異議。本院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證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國資××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待證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原告、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青政發(2008)6號文件,證明國有資產被拆遷后,被告國資××享有回購安置房的權某。原告、第三人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3、商品房買賣合同及發票,證明被告國資××與開發商安居某某在2011年5月11日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支付了價款。原告、第三人對其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4、房產證、土地證,證明被告國資××經依法登記取得物權。原告、第三人對其三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5、拍賣成交確認書;6、房屋出讓合同書,共同證明被告國資××將上述房屋經公開拍賣出賣給盧乙(原告林××丈夫)。原告、第三人對其三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該兩組證據非系盧乙真實意思表示,目的是為了維權。本院認為該兩份證據系原件,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7、盧乙答辯狀,證明盧乙在2012年5月14日答辯時主張案涉房屋由盧丙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第三人認為盧丙、盧乙、盧甲是親屬關系,盧乙答辯時主張由盧丙居住使用該房屋并不影響該房屋是由原告及其利害關系人所使用的事實。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證明力不足,不予采信。
8、申請調取相應庭審筆錄、電費某某、偉東家電保修卡,待證國資××與安居某某簽訂合同時,沒有電費產生且購買電器的時間在拍賣取得房屋后一個月,可證實案涉房屋是無人居住的。原告、第三人認為取得房屋后,裝修時是用公共用電,當時未開戶,無法安裝個人電表,購買的家電不止一件。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電費及家電購買的部分情況,但無法證明其家電購買的起止時間。
9、標前會議紀要,來源于青田縣土管局,證明政府回購有相應依據,不存在任何侵權。原告、第三人認為政府應通過合法形式回購。雙方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10、記賬憑證,待證盧丙的錢已退回。原告、第三人認為其形式不合法,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因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認定。
11、房產拍賣公告,待證案涉房屋在內的國有房產拍賣的有關情況。原告、第三人對其三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12、安居某某對情況說明的一種說明,待證原告所蓋的章系假的。原告、第三人認為被告國資××有異議可以申請鑒定,安居某某若提出異議,應當出具單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第三人盧甲為了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1、第三人與原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待證第三人與原告買賣房屋的事實,并支付了購房款。原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認定。
2、2011年3月30日安居某某的證明,證明兩被告惡意串通簽訂合同,損害原告利益。原告對其三性無異議。被告國資××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安居某某簽訂過案涉房屋的買賣合同,對該項待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被告安居某某系本案訟爭的坐落于青田縣××工商××室房屋的開發商。2006年10月17日,青田縣國土資源局召開縣城前路街區塊A地塊和縣城原電臺區塊公開出讓標前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載明“安置房套型建筑面積嚴格按照縣舊城指揮部有關某某的要求進行設計,不得少于規定的套房面積,但超過規定套房面積部分,仍然按照規定的價格由政府回收”。2008年1月29日,青田縣人民政府下發青政發【2008】6號文件,要求縣規劃建設局在案涉房屋所在的青田縣城電臺拆遷安置區塊的安置房安置后,將剩余的6套房屋由政府按安置房的價格收回。2010年1月20日,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林××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案涉房屋出售給原告,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2011年5月11日,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將案涉房屋出售給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辦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青房權證鶴城字第00058144號,于2011年6月28日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證號為青國用(2011)第01517號。
本院認為: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與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兩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青田××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依法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現原告要求確認兩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兩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故該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與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該合同的標的物的物權已經合法轉移,故原告訴請要求其享有物權登記的權某,已無法實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某,不影響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林××與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駁回原告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原告林××負擔2255元,由被告青田××××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2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諸葛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