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9-10)
XX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22號
原告:XX市××醫院。住所地:XX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47231064-8。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8773935-0。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原告XX市××醫院與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市××醫院的委托代理人趙××,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市××醫院訴稱:原、被告系承包關系。自2003年9月份起,原告將醫院內衛生保潔、內務勤雜、洗衣服務及保安值勤工作承包給被告,雙方一直合作至2012年5月底,合同于每年六月份簽訂,約定每年保潔費用總標的,費用每月結算,于次月支付。雙方結束承包關系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提供結算發票,但被告一直未予提供。后經原告自行核算,發現于2009年11月11日與12月1日匯出兩筆同樣的款項,11月11日這筆用于支付10月份的保潔費用,12月1日這筆名為支付11月份的保潔費某為多付,該11月份的保潔費用已于2009年12月14日支付。發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被告均未予返還。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承包協議關于某包費用的支付約定得清楚明確,被告取得原告錯付的12666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給原告。現被告拒不返還的行為已嚴重損害了原告的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126660元。
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經過兩年的訴訟時效。2、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賬上反映的應該是分兩次支付了09年12月的費用而非原告訴稱的09年10月份的費用,09年12月份多付的費甲為原告對被告的補償,該補償通過保潔費的方式走賬,雙方并無異議且已履行完畢;原告有嚴格的財務流程,不可能多付費用。為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經審理本院認定:2009年6月1日,原告XX市××醫院與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XX市××醫院院內衛生保潔及材料承包協議》,將醫院內的保潔等工作承包給被告,并約定原告按月支付保潔費用,于次月12日前付清上月承包費用,轉入被告的銀行賬戶。原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保潔費部分情況如下:2009年11月11日126660元,2009年12月1日126660元,2009年12月14日124892.50元,2010年1月6日125795.50元。2012年6月,雙方終止承包關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記查詢信息、保潔及材料承包協議、記帳憑證、銀行匯款存根、收款收據、支某某家物業公司費乙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簽訂的《XX市××醫院院內衛生保潔及材料承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從原告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保潔費所附記賬憑證和費乙單對比可見,兩次保潔費用構成的項目及數額、相應備注均一致,可認定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的保潔費126660元為重復支付費用,被告收取該筆費用無故不予退還,已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無證據證實雙方在2012年6月終止承包關系之前進行過結算,故被告辯稱已超過訴訟時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XX市××醫院2009年多付的保潔費用126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0元,減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浙江××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書 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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