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6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1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665號
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住所地:xx市xx區xx街xxx號。組織機構代碼:xxx。
訴訟代表人:柳xx,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xx號xx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鎮xx村x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畬族鄉x村x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鐘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畬族鄉xx畈x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陳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畬族鄉xx村x街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畬族鄉xx畈x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鐘軍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畬族鄉x村x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為與被告鐘xx、鐘成x、陳xx、鐘xx、鐘軍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陳xx、鐘軍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xx、鐘成x、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訴稱:第一被告于2011年4月以進百貨為由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0元。同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協商簽訂了合同編號為:蓮農合行(xx)保借字第9311120110003556號的《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本金,并約定了相關的違約責任。第二至五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在合同簽訂后于2011年4月22日即向被告發放了200000元貸款。但被告卻未如約履行合同義務,借款人自2012年5月20日的結息日起就未能按約履行每月付息的義務,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199794.58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日止);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和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xx、鐘成x、鐘xx未作答辯。
被告陳xx、鐘軍x辯稱:對借款擔保事實無異議,愿意承擔借款本息的三分之一。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4月,被告鐘xx以進百貨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編號為9311120110003556號《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鐘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9.46494‰,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本金。第二、三、四、五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鐘xx發放貸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鐘xx尚欠借款本金199794.58元,自2012年5月20日起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請書、個人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利息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與被告鐘xx、鐘成x、陳xx、鐘xx、鐘軍x之間簽訂的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鐘xx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鐘xx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鐘成x、陳xx、鐘xx、鐘軍x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陳xx、鐘軍x要求只承擔三分之一的欠款的抗辯意見,無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鐘xx、鐘成x、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鐘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浙江xxxx農村合作銀行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99794.58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鐘成x、陳xx、鐘xx、鐘軍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60元,減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鐘xx、鐘成x、陳xx、鐘xx、鐘軍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 俊 伶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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