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8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88號
原告:潘 XX ,男, 1987 年 2 月 18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管 XX ,女, 1981 年 10 月 11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邵 XX ,女, 1981 年 10 月 2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原告潘 XX 為與被告管 XX 、邵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鄔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夏玲玲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2 年 6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 XX 的委托代理人黃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管 XX 、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 XX 訴稱: 2012 年 6 月 1 日,兩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4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2 %計息,未約定還款期限。借款后,兩被告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討,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息,兩被告至今未歸還。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管 XX 、 邵 XX 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供質證: 1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待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 、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管 XX 、 邵 XX 身份證明,待證被告管 XX 、 邵 XX 的訴訟主體資格; 3 、借條(原件)一份,待證被告管 XX 、 邵 XX 于 2012 年 6 月 1 日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40000 元、約定按月利率 2 %計息的事實。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認證認為: 1 、原告提供的證據 1 、證據 2 ,系證明原、被告訴訟資格的證據,與原告的訴訟相關聯,本院予以采用; 2 、原告提供的證據 3 ,與原告的待證事實相關聯,屬案件的證據。
本院根據到庭參加訴訟當事人的陳述查明:原告提供的證據 3 借條,在借款人被告管 XX 、被告邵 XX 及蘭 XX 出具時,出借人處系空白,現借條所載的“今向潘 XX 借到……”中的“潘 XX ”文字系原告在形成該借條之后其自行填入的。本院對此認為,借條具有證明出借人與借款人達成合意、建立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以及出借人已將出借款項交付借款人的效力。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條在形成時,未載出借人,且留空白供他人之后填寫,說明形成借條的當時,借款人被告管 XX 、被告邵 XX 及蘭 XX 的借款合同相對人是不確定。根據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達成一致的協議之原則,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在案涉借條成立時是其向借款人被告管 XX 、邵 XX 等人交付出借款項,其是借款人被告管 XX 、邵 XX 等人出具借條并認可的出借人即合同相對人等事實,故本案所涉借條不具有證明被告管 XX 、邵 XX 等與原告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且合同成立的效力。因此,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潘 XX 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 管 XX 、邵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 依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 XX 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980 元,公告費 300 元,共計人民幣 1280 元,由原告 潘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鄔 勇
代理審判員 劉戰飛
人民陪審員 徐立鵬
二 〇 一三年七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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