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1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19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 ×× 。
被告人章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8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1 月 2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賴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8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甲、章 ×× 、賴 ×× 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甲及其辯護人方 ×× 、被告人章 ×× 、賴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9 月至 2013 年 5 月 12 日,被告人楊甲、章 ×× 經事先商量,由章 ×× 提供可擺放老虎機超市的信息,由被告人楊甲出面與超市老板合作擺放老虎機。于是被告人楊甲找到被告人賴 ×× 等人,約定在其超市擺放老虎機,獲利則雙方五五分成。隨后,被告人楊甲、章 ×× 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鴻萬家超市 ” 、文某三路 “ 文某某市 ” 、文某三路便利店、水閣新村超市、上海 “ 鑫聯超市 ” 、楊乙 “ 騰發超市 ” 等多家超市內擺放老虎機供他人賭博,從中非法獲利。至案發時,被告人楊甲、章 ×× 通過擺放老虎機獲利 9 萬余元,其中被告人楊甲、章 ×× 共分得贓款 45480 元。被告人賴 ×× 提供其經營的 “ 鴻萬家超市 ” 作為擺放老虎機的場地,從中分得約人民幣 100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人章 ×× 、賴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信息,證明被告人楊甲、章 ×× 、賴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楊甲、章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在麗水市經濟開發區 ×× 超市內擺放老虎機供他人賭博,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 3 、被告人賴 ×× 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提供經營的 “ 鴻萬家超市 ” 作為擺放老虎機的場地,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的事實; 4 、證人王某某、史某某、溫某某、陳乙、周一傾、吳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在其經營的超市內擺放老虎機供他人賭博并獲利的事實; 5 、證人唐某某、郭福、楊丙的證言,證明其在 “ 鴻萬家超市 ” 內玩賭博機時被警察抓獲的事實; 6 、扣押物品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賴 ×× 處扣押人民幣 220 元及賭博機一臺,從被告人楊甲處扣押賬本一本的事實; 7 、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唐某某、郭福、楊丙因賭博行為已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事實; 8 、賬本,證明被告人楊甲記錄了從 2012 年 9 月至案發時,在水閣轄區利用在超市擺放老虎機非法獲利數額一共是 45480 元的事實; 9 、電子游戲設備認定意見書,證明從被告人賴 ×× 超市內扣押的老虎機經鑒定具有賭博功能的事實; 10 、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 2013 年 5 月 12 日,水閣派出所民警在水閣 “ 鴻萬家超市 ” 抓獲賭博人員唐某某、郭福、楊丙及被告人賴 ×× ,并扣押老虎機、賭資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甲、章 ×× 、賴 ×× 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中被告人楊甲、章 ×× 情節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甲、章 ×× 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賴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甲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楊甲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3 日止);
二、被告人章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2016 年 1 月 25 日止);
三、被告人賴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扣押的老虎機一臺予以沒收。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林旭紅
人民陪審員 武文麗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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