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6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1-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63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 ×× 。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6 日被逮捕,F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60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 ××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 2013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 年 12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鐘 ×× 在浙江省溫州市 ×× 人民路 ×× 手機市場附近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 5800 元人民幣、 1000 元人民幣和 300 元人民幣的價格購買了羅某某和譚某某(均已判刑)盜竊得來的 “ 聯想 ” 一體機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 13230 元)、筆記本電腦一臺和數碼相機一部。被告人鐘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鐘 ×× 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顏某某、趙某某的陳述; 4 、證人羅某某、譚某某的證言; 5 、辨認筆錄; 6 、麗市價認( 2013 )鑒字 006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抓獲經過; 8 、情況說明; 9 、刑事判決書等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 ×× 為貪圖利益,明知他人銷售的是贓物而低價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鐘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鐘 ×× 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鐘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無犯罪前科,有一定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鐘 ×× 的犯罪事實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 ×× 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26 日止);
二、被告人鐘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何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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