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7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740號
原告:任××。
被告:雷××。
原告任××為與被告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菊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林映青、人民陪審員張云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訴稱: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經商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000元,3個月歸還。當日被告寫借條一份給原告,原告于當日通過蓮都農村合作銀行打入被告賬戶人民幣60000元。被告至今未還借款本金,還款期屆滿后,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發生糾紛。為此,訴請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還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雷××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的陳述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全額歸還,顯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7000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任××借款本金人民幣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公告費300元,合計1600元,由原告任××負擔400元,被告雷××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菊英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人民陪審員 張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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