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67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1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訴人郭某某不服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商初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雖羈押于浙江省東陽市看守所,是公安機關對其采取的強制措施,并不是民事訴訟規定的監禁,監禁是指判處刑罰,在監獄進行改造,羈押于看守所不同于監禁,同時監禁還有時間限制,必須達到一年以上,現上訴人關押時間不到一年,所以本案應適用民訴法第二十三的規定,應將本案移送東陽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郭某某的住所地在東陽市明確,現上訴人雖因涉及刑事案件已被羈押,但羈押不同于監禁,因此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上訴人提出將本案移送被告東陽市人民法院管轄,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龍泉市人民法院(2013)麗龍商初字第685-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東陽市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江少玲
審 判 員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代書記員 張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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