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4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0-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4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鄒甲。
青田縣人民法院審理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麗青刑初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24日期間,被告人程某某在青田縣溫溪鎮呈汛北路XX號內生產豆芽,為了使其生產出來的豆芽根短,產量高有賣相容易出售,花一百元買了一盒“增粗劑”,并在生產豆芽的過程中加入這種增粗劑,且將生產出來的豆芽拿到溫某等菜市場出售供他人食用。被告人生產、銷售該種豆芽共計200余天,每天產銷量約為100斤左右,每天從中獲利五六十元人民幣。2013年6月24日公安機關抓獲了被告人,并現場扣押了豆芽增粗劑和涉案的相關豆芽。經鑒定,被扣押的豆芽中檢出國家明令禁止作為食品加工劑的6-芐基腺嘌呤添加劑。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證人鄒乙、唐某某、盧某某、杜某某的證言,農業部農產品及轉基因質量安全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杭州)檢測報告,青田縣公安局現場搜查筆錄、青田縣公安局現場搜查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另有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依法予以追繳。
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程某某系案發前才明知添加劑有毒害,其主觀惡性較小,且生產數量較小,社會危害性小,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在生產豆芽的過程中,非法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6-芐基腺嘌呤添加劑,并且將含有6-芐基腺嘌呤添加劑的豆芽出售給他人食用,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程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黃 明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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