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5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5)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5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俞某某。因犯盜竊罪于1998年3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7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盜竊罪于2005年4月被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滿釋放。又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0月被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連同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十一個月十七日,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剝奪政治權利十一個月十七日,于2013年1月9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俞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XX室,竊得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第五套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內的人民幣185元(價值人民幣250元)。
2.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XX室,未竊得財物。
3.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XX室,竊得被害人應某某家中三套第五套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內的人民幣555元(價值人民幣750元)。
4.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XX室,竊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鑲鉆白某戒指(價值無法認定)、一只男式白某戒指(價值人民幣5329元)和一只足金黃某某(價值人民幣1458元)。
5.2013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XX室,竊得被害人葉乙的人民幣900元及一部“三星N7100”手機(價值人民幣3150元)。
6.201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俞某某到衢州市柯城區“XX苑”小區,采用爬陽臺的方式進入XX幢三樓,竊得被害人葉丙的一只“蘋果4S”手機(價值人民幣2975元)、一套Y00BA0牌充電寶(價值人民幣80元)及一臺“佳能E0S550D”單反相某(價值人民幣3600元)。案發后,被盜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李甲、應某某、葉乙、潘某某、葉丙等人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扣押決定書及照片,發還物品清單,現場勘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購買憑證,賓館入住記錄等。另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俞某某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俞某某的前科情況;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八個月二十七日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八個月二十七日;二、被告人俞某某的違法所得,退賠給被害人。
被告人俞某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的第4筆盜竊財物與事實不符。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俞某某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原判認定被告人俞某某在第4筆盜竊事實中竊得被害人潘某某家中的一只女式鑲鉆白某戒指、一只男式白某戒指和一只足金黃某某的事實,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陳述、購買憑證及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俞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對該事實亦無異議。被告人俞某某據此提出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俞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俞某某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上述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俞某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審 判 員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書 記員 王姍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