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10-2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25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故意傷害犯罪,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30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7 月 1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甲。
被告人沈 × 。因犯搶奪罪,于 2003 年 8 月 4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 ×× 。
被告人趙 × 。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間,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期限自 2013 年 7 月 1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3 日止)。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乙。
被告人雷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 ×× 。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甲。
被告人陶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甲。
被告人葉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 ×× 。
被告人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丙。
被告人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 。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甲。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乙。
被告人劉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江 ×× 。
被告人張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甲。
被告人李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毛 ×× 。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2 月 4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戊。因犯盜竊罪,于 1995 年 2 月 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己。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龔甲。因犯搶劫罪、流氓罪,于 1994 年 2 月 1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0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沈 × 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趙 × 、葉甲、薛 × 、王甲、張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張丙、李乙、李丙、朱甲、李己、李丁、張丁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毛 ×× 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劉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陳甲、被告人沈 × 及其辯護人王 ×× 、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陳乙、被告人雷 × 、被告人張乙及其辯護人雷 ×× 、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甲、被告人陶 × 及其辯護人黃甲、被告人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 ×× 、被告人薛 × 及其辯護人陳丙、被告人吳 ×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趙甲、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王乙、被告人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江 ×× 、被告人張丙、李乙、被告人周乙及其辯護人邱甲、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戊、李己、龔甲、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聚眾斗毆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張甲、沈甲耿甲(另案處理)帶人到麗水市蓮都區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的賭場搗亂,決定要跟耿甲見面談談。被告人張甲約耿甲在麗水市蓮都區 “ 國某大酒店 ” 見面,并糾集甘某(另案處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與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攜帶紅纓槍、砍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雷 × 駕駛的車輛到 “ 國某大酒店 ” 對面的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也隨后到達現場。被告人雷 × 發現缺少一件打架工具后,讓被告人朱甲開車送了一根棒球棍型的方甲盤到現場。
另一方,耿甲則先糾集了被告人趙 × 等人,后被告人趙 × 又糾集了被告人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李乙、李丙、張丙、李己、李丁、張丁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趙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李乙、李丙、張丙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等人攜帶砍刀等工具分別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張丁駕駛的三輛小汽車到達 ×× 都區解放街 “ 財政局 ” 門口,下車之后持工具沖到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與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張甲方乙進行斗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持紅纓槍、砍刀等工具在停車場門口抵擋,被告人張甲、沈 × 、雷 × 、毛 ×× 站在后方,雙方斗毆持續約兩分鐘,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張乙則待耿甲方乙沖進停車場后,拿出一把長刀砍仍坐在浙 K ××××× 小汽車上的被告人李己的頭部,并將浙 K ××××× 小汽車后擋風玻璃敲破。張戊在斗毆過程乙受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己、毛 ×× 、李乙、李丙、張丁、張丙、李丁主動投案,同時,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張丁有立功表現。
二、開設賭場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龔甲、柳 ×× 在麗水市蓮都區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八千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從賭場中退出。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李戊伙同蔣某某(另案處理)在麗水市蓮都區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 4 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龔甲、柳 ×× 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柳 ×× 退贓 3000 元、被告人龔甲退贓 4000 元、蔣某某退贓 4000 元、被告人李戊退贓 10000 元。
三、尋釁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府城商務大酒店 ” 總臺處向服務員葉乙借用蘋果手機充電器時,被告知酒店服務中心沒有充電器,便拿起總臺上的一個煙灰缸,將酒店大廳的 “ 九龍戲珠 ” 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砸破。經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7900 元。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案發后,被告人毛 ×× 已與 “ 城府商務大酒店 ” 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酒店方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車輛借用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病歷、暫扣款票據、照片、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甲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視頻監控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葉甲、薛 × 、王甲、張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張丙、李乙、李丙、毛 ×× 、朱甲、李己、李丁、張丁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毛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進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朱甲、李己、李丁、張丁、毛 ×× 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是從犯;被告人張甲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趙 × 系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李己、李丁、張丁、龔甲、柳 ×× 、毛 ×× 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張丁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甲辯解:我未糾集和參與聚眾斗毆,打電話找 “ 十八 ” 只是為了勸架,指控我犯聚眾斗毆罪,是被冤枉的。我在參與的開設賭場中, “ 明珠酒店 ” 部分未參與,股分已轉給被告人雷 × ,并由其在賭場里面操控,我沒有獲利一分錢。
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張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糾集人員和準備斗毆工具的行為,是處于犯罪預備階段,不屬于聚眾斗毆的實施階段。被告人張甲方的行為,是正當防衛; 2 、被告人張甲對開設賭場第一節沒有異議,第二節開設賭場,被告人張甲已將股份轉讓給被告人雷 × ,且抽頭獲利只有 2 萬元; 3 、本案聚眾斗毆不宜區分主從犯。
被告人沈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其未糾集他人進行聚眾斗毆。
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沈 × 涉嫌聚眾斗毆及開設賭場罪罪名不持異議。(一)對聚眾斗毆罪: 1 、被告人系坦白; 2 、對方某在更大的過錯,對方人數更多,手持刀具; 3 、被告人沈乙首要分子,也不是起主要作用; 4 、被告人沈 × 沒有持械,更沒有出手毆打過對方乙; 5 、斗毆現場在停車場里,除雙方的參加斗毆人員以外,沒有其他人,沖突也只進行了 1 、 2 分鐘,沒有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二)對開設賭場罪: 1 、被告人沈乙原始股東,占股份少; 2 、參加期間短暫,前后只有五六天; 3 、占有股份期間,被告人沈 × 也只顧自己參與賭博,不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沈 × 沒有聯系賭場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召集賭徒、招聘工作人員等行為,更沒有領導或者操控賭場,被告人沈 × 只起非常小的作用; 4 、被告人沈 × 表示要積極退贓。二、被告人沈 × 當庭自愿認罪;三、被告人沈 × 具有立功的意愿,提供線索,只是目前尚無結果,說明其具有強烈的立功愿望;四、被告人沈 × 悔罪表現良好,自覺遵守監管紀律等;五、雖然被告人沈 × 曾經于 2003 年被判過緩刑,緩刑考驗期內,嚴格遵守了相關規定,并一直合法從事中葡酒業生意的經營,只是交友不慎,去年被朋友帶入賭場,染上了賭癮,歸案后其非常后悔。綜上所述,懇請法庭在量刑時對聚眾斗毆罪在三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在六個月或者拘役進行量刑,請求予以采納。
被告人趙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辯解沒有糾集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人。
被告人趙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 × 糾集了 15 人參與聚眾斗毆與事實不符,趙 × 只是糾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張丁四人; 2 、被告人趙 × 并非本案召集者,他是被召集者,他一開始也沒有故意斗毆,他只是 “ 十八 ” 召集的積極參加者; 3 、被告人趙乙與斗毆是基于朋友之間的關系幫忙,主觀惡性較小; 4 、被告人趙 × 系自首; 5 、被告人趙 × 對其參與聚眾斗毆一事供認不諱,當庭也自愿認罪; 6 、本案發生當時也不是在鬧市區,人員稀少,損害結果只是造成一人輕傷,社會危害性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趙 × 從輕處罰。
被告人雷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其參與了開設賭場,并由其糾集被告人王甲等人。
被告人張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張乙系從犯。 1 、本案起因,與張乙無關; 2 、被告人張乙屬于被糾集者; 3 、被告人張乙未進入主場地參與斗毆。二、被告人張乙有立功情節;三、被告人有坦白情節;四、被告人張乙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五、被告人張乙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張乙量刑時,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王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沒有異議; 2 、被告人王甲認罪態度好,并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王甲在歸案后,在偵查、起訴、審理中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4 、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而被動參與,起的作用相對于本案的組織者要小很多; 5 、被告人王甲系初犯。綜上,請求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陶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陶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定罪不持異議。量刑意見如下:一、被告人陶 × 系從犯。被告人陶 × 本人在本案中未持械,也無斗毆行為;二、被告人陶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三、被告人陶 × 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陶 × 所在地司法機關出具證明,如果對其適用緩刑,愿意積極對其進行幫教。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陶 × 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葉甲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二、被告人葉甲系初犯、偶犯,其被抓捕后一直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葉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薛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薛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薛 × 應屬于犯罪中的從犯,案發后,薛 × 等人的躲避地點及經費是由其他人員提供和安排的,薛 × 等人都是聽從安排和配合的;二、被告人薛 × 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 、被告人薛 × 具備從犯性質,應當減輕處罰; 2 、被告人薛 × 認罪態度好,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有悔罪表現; 3 、被告人薛 × 在此之前從未有過犯罪記錄,此次犯罪屬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薛 × 給予從輕或減輕并適用緩刑的處罰。
被告人吳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吳 × 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 × 犯聚眾斗毆罪的犯罪定性準確,對此沒有異議;二、被告人吳某某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三、被告人吳 × 在實施指控的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乙所起的是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四、被告人吳 × 沒有犯罪前科。綜上,懇請在量刑時給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罪聚眾斗毆的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周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主觀惡性較。 3 、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及時、全面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4 、被告人周甲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自愿認罪; 5 、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對被告人周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李甲是從犯; 2 、被告人李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 3 、被告人李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態度; 4 、被告人李甲是初犯、偶犯; 5 、本案只造成一個輕傷的法律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是否適用緩刑,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人劉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劉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甲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沒有異議; 2 、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劉甲在歸案后,在偵查、起訴、審理中始終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4 、被告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四、被告人劉甲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量刑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張丙、李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對本案定罪不持異議;二、被告人周乙系從犯。理由: 1 、被告人周乙沒有糾集他人,本案組織者、糾集者是他人; 2 、被告人周乙無斗毆行為; 3 、斗毆對方并無人員受傷;三、被告人周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四、被告人周金益某某時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依法對被告人周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聚眾賭博罪,而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被告人李己、龔甲、柳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張甲、沈 × 以因耿甲(另案處理)帶人到其在麗水市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開設的賭場內搗亂為由,商議決定要跟耿甲見面談談。遂由被告人張甲打電話約耿甲在麗水市 “ 國某大酒店 ” 見面,并糾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及甘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攜帶紅纓槍、砍刀等工具到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后,被安排乘坐被告人雷 × 駕駛的車輛先到 “ 國某大酒店 ” 對面的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等候。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乘坐另一輛車隨后到達現場。期間,被告人雷 × 發現缺少打架工具后,即打電話叫被告人朱甲開車送斗毆工具到現場,被告人朱甲接電話后,送了一根 “ 寶馬 ” 牌車輛使用的棒球棍型方甲盤給被告人雷 × ,爾后離開現場。
耿甲在接到電話后,先糾集了被告人趙 × 等人。爾后,被告人趙 × 又糾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等人。被告人趙 × 、陶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周乙、李乙、李丙、張丙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召集或相約到場后,攜帶或領取斗毆用的砍刀等工具,經安排分別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張丁駕駛的三輛小汽車到達 ×× 街 “ 財政局 ” 門口,下車之后持斗毆械具沖向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欲與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張甲糾集的人員進行斗毆,被告人王甲、葉甲、薛 × 和甘某持紅纓槍、砍刀等斗毆械具在停車場門口按要求進行抵擋,被告人張甲、沈 × 、雷 × 、毛 ×× 遂站到被告人王甲等人的后面,雙方斗毆持續約兩分鐘,見有人受傷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張乙則待耿甲方乙沖向停車場后,拿出一把長刀敲打仍坐在浙 K ××××× 號 “ 保時捷凱宴 ” 牌越野車駕駛室內的被告人李己頭部,并將浙 K ××××× 號車后越野后擋風玻璃敲破。經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 10810 元。在斗毆過程乙,張戊被刀砍致左下頜骨骨折、頜下腺完全離斷,經鑒定,其傷勢已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在 “ 明珠 ” 酒店 501 房間的賭場里有人押了十萬元錢,賭場即散了后,其打電話約 “ 十八 ” 在 “ 國某 ” 大酒店面談,后其坐車到國某大酒店對面想勸時,就看到有一幫不認識的人往停車場跑,其就走了等的事實;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因賭場搶生意,被告人張甲與 “ 十八 ” 發生矛盾,要與 “ 十八 ” 決斗,并糾集了四、五個外地人和 “ 十八 ” 帶來的人打了起來的經過,以及其開車送被告人張甲、毛 ×× 到 “ 國某 ” 大酒店,斗毆時其也在現場等的事實; 3 、被告人趙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受 “ 十八 ” 的召集后,糾集李乙等多人持械具到 “ 國某 ” 大酒店對面的停車場進行斗毆,以及其站在門邊參與斗毆受傷和主動投案等的事實; 4 、被告人雷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送被告人王甲等人拿工具并到 “ 國某 ” 大酒店,叫被告人朱甲送械具到現場,被告人張甲在斗毆現場,以及斗毆經過等的事實; 5 、被告人張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張甲因賭場糾紛帶人到 “ 國某 ” 大酒店門口與 “ 十八 ” 碰面,其在國某大酒店門口看到 “ 十八 ” 的保時捷車上有人即拿著刀敲打人和砸了保時捷的車窗玻璃,以及事后被告人叫其等人出去避風頭,并叫其給被告人王甲等每人 5000 元人民幣等的事實; 6 、被告人王甲、葉甲、薛 × 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被告人張甲叫其到 “ 國某 ” 大酒店,其持械具參與斗毆的經過及在斗毆時張甲也在現場,并叫其往前沖、頂住,以及事后給了他們每人錢讓回安徽,并讓其等事情處理好后再回麗水等的事實; 7 、被告人陶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李丁、張丁、李己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其受耿甲和被告人趙波某某集或相互告知,參與持械的聚眾斗毆,在斗毆中同伙受傷和車輛被砸等的事實,以及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李丁、張丁、李己犯罪以后主動投案的事實; 8 、被告人毛 ×× 、朱甲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其跟著被告人張甲等人到 “ 國某 ” 大酒店與 “ 十八 ” 的人斗毆的經過和給被告人雷 × 送斗毆械具,以及證明被告人張甲、雷 × 等人參與了聚眾斗毆,被告人毛 ×× 犯罪以后主動投案等的事實; 9 、證人蔣某某、呂某某、邱乙、尤某某、陳丁、周丙、趙丙、杜某某、周丁、周奇高、顏某某、鄒乙、章某某、袁某某、陳戊、黃乙、周戊、楊某、徐甲、鄭某某、黃丙、龔乙等人的證言,分別某某其在賭博時,被告人張甲等人開設的賭場里, “ 十八 ” 帶了三四個人到賭場里押了十萬元,賭場即停了,被告人張甲、沈甲 “ 十八 ” 鬧場很氣,要找 “ 十八 ” 問清楚什么意思;其后分別聽說被告人張甲一幫人和 “ 十八 ” 的一幫人在國某門口打起來了, “ 十八 ” 邊的一個人傷的很重等的事實; 10 、辨認筆錄,分別某某其在賭博時參與聚眾斗毆的被告人相互辯認,參與賭博的人員相互及 “ 十八 ” 即是耿乙的事實; 11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浙 K ××××× 保時捷車被敲壞的后擋風玻璃價值人民幣 10810 元的事實; 12 、住院病歷及蓮公物鑒字[ 2013 ] 31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甲鑒定書,證明耿甲方參與聚眾斗毆的張戊,其人體損傷程甲為輕傷的事實; 13 、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證明從證人杜某某處接受鐵管一根,浙 K ××××× 商務車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被李丙租走作為證據的事實; 14 、視頻監控,證明被告人張乙持刀敲打被告人李己和砸壞保時捷車窗玻璃,以及發現場的有關情況等的事實。
二、開設賭場
1 、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龔甲、柳 ×× 在麗水市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 8000 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分得賭博款后,從該賭場中退出。
2 、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伙同蔣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在麗水市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同月 10 日晚,因懷疑有人鬧場并發生聚眾斗毆事件后,該賭場停止,從中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 40000 余元。其中,被告人沈 × 、李戊分別各分得人民幣 7000 余元和 4000 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在 2013 年過年前幾天,其與沈 × 、龔甲、雷 × 一起時有人提出合伙擺賭場賺錢,后來李戊、蔣某某合伙進來,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過年前五、六天其與被告人李戊、龔甲及蔣某某先后入股被告人張甲的賭場,柳 ×× 原也有股份,但其后退出了,其占其中的二個股份和后來變成一股,其共從賭場里分到七、八千元,該賭場先后擺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 501 房間,在賭場里有人負責抽頭、望風,賭場發工資給他們等的事實; 3 、被告人李戊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和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和蔣某某合伙開設賭場,其占兩成股份,從賭場應分得人民幣 10000 余元,但實際只拿到人民幣 4000 余元,被告人柳 ×× 原在賭場里有股份,后在其加入時退出,賭場先后擺在江濱小區 ×× 單 ×× 室、東方明甲 19 幢 202 室和明珠大酒店 501 房間等的事實; 4 、被告人龔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過年前半個月左某某和被告人張甲、柳 ×× 一起開賭場,賭場共抽頭八、九千元,其和柳 ×× 分到 2000 元左右,幾天后被告人沈 × 、李戊和蔣某某入股到賭場后,被告人柳 ×× 退出賭場,其共從賭場中分到人民幣 4000 余元,被告人雷 × 、朱甲和 “ 小偉 ” 在賭場里做事,賭場給他們發工資,以及其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等的事實; 5 、被告人柳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張甲讓其入股到他開在江某小區里的賭場,其和龔甲各占 20% 的股份,期間賭場共抽頭八、九千元,其分到 3000 元,合伙了三天后,其就退股了,以及案發后其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實; 6 、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2 月份,被告人張甲、沈 × 讓其入股賭場,賭場前后擺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賭場有股份的有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和其,賭場的股份是由被告人張甲支配的,也由其把錢按股份分給股東,其占 20% 股份,其共從賭場中分到人民幣 4000 余元的事實; 7 、證人雷 × 、張乙、王甲、毛 ×× 、朱甲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和蔣某某分別結伙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等地開有賭場,被告人雷 × 、王甲、朱甲和 “ 小偉 ” 、 “ 陽某 ”“ 老騰 ” 、 “ 阿某 ” 等人是在賭場做事并領取工資報酬等的事實; 8 、證人徐乙、朱乙的證言,分別某某 2013 年 2 月初其在張甲等人開設的賭場里幫忙抽頭、維持秩序,并領取報酬,以及江某小區 8 幢 101 室的房某系被告人朱甲承租的事實; 9 、證人姜某某、洪某某的證言,分別某某其在明珠大酒店 “ 十八 ” 和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的賭場里賭博過的事實; 10 、辨認筆錄,分別某某開設賭場者相互辯認的事實, 11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戊對其與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等人開設賭場的地點 “ 綠谷明珠精品 ” 酒店 8501 室、 “ 江某小區 ” 8 幢 101 室和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內進行指認的事實。
三、尋釁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府城商務大酒店 ” 總臺處向服務員葉乙借用蘋果手機充電器時,被告知酒店服務中心沒有充電器,便拿起總臺上的一個煙灰缸,將酒店大廳的 “ 九龍戲珠 ” 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砸破。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毛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 2013 年 7 月 30 日晚 23 時許在喝多酒后到 “ 府城商務 ” 大酒店打算開房間睡覺,在總臺開房時發現手機沒電而問服務員借用充電器時,因服務員說沒有,其控制不住情緒而拿起總臺上面的一個煙灰缸砸到總臺后面的玻璃背景墻上,并且大聲叫著要老板過來給說法,服務員說老板不在,其便拿起另一個煙灰缸砸在地上后,離開現場的事實; 2 、證人葉乙的證言,證明其是 “ 府城商務 ” 大酒店大廳的收銀員,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收銀臺說要開房間,并向其借用 “ 蘋果 ” 手機充電器,其說沒有充電器時,被告人毛 ×× 就說充電器都沒有,不要房間了,遂走到酒店門口又返回來,直接拿起收銀臺上的煙灰缸把酒店大廳的鋼化玻璃刻雕背景墻《九龍戲珠》砸了個洞,后又讓其叫老板來,其說老板來不了,毛 ×× 就拿起另一個煙灰缸砸酒店的玻璃鏡,后離開的事實; 3 、照片,證明被毀壞的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情況的事實; 4 、麗市價認( 2013 )鑒字 032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5 、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明毛 ×× 已與府城商務大酒店達成和解協議,酒店方對毛 ×× 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己、毛 ×× 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歸案后成某某勸被告人李丁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又和被告人李丁成某某勸被告人李乙、李丙、張丁投案自首;被告人張丁歸案后又成某某勸被告人張丙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李丁歸安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獲兩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歸案后,向公安某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盜竊罪的事實,并經公安某某查證屬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分別向公安某某退繳非法所得贓款人民幣 10000 元、 4000 元和 3000 元。
被告人毛 ×× 在案發后,經與被害人 “ 城府商務 ” 大酒店協商,達成了賠償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方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 3 、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毛 ×× 、張丙、李乙、龔甲等人投案自首的情況; 4 、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毛 ×× 、李丁、張丁、李己的立功情況; 5 、暫扣款票據,證明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歸案后,分別向公安某某退繳贓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雷 × 、張乙、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逞強好斗,分別結伙糾集或積極參與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或明知同伙持械、為斗毆者提供工具或接送等進行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并在斗毆過程乙致一人輕傷、財物損壞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以營利為目的,分別結伙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毛 ×× 出于耍威風、發泄情緒的目的,破壞國家法律和社會秩序,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系被判處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趙 × 系被裁定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的余刑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 × 、張乙、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結合具體的犯罪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雷 × 、張乙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減輕處罰。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并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沈 × 、毛 ×× 、李戊、龔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毛 ×× 、李丁、張丁、李己、龔甲、柳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丁、張丁、李己歸案后規勸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丁、李己歸案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獲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歸案向公安局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盜竊罪,并經公安某某查證屬實,四被告人的行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 × 、張乙、雷 × 、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劉甲、李甲、周乙、朱甲、李戊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 × 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中處罰。被告人張甲辯解其未糾集聚眾斗毆,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甲犯聚眾斗毆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甲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發起者并糾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參與聚眾斗毆,該事實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所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甲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犯開設賭場罪第二階段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證人證言所證實,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故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聚眾斗毆罪不應區分主、從犯,其行為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 × 辯解其未進行糾集他人聚眾斗毆,及辯護人提出該案聚眾斗毆對方有過錯,被告人沈 × 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沈 × 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發起者,且又積極參與并接送其他被告人,其作用與其他被告人相比較大,應認定起主要作用,故對被告人沈 × 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提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系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被告人趙 × 犯罪以后雖自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薛 × 的辯護人提出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乙歸案后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辨認其他同案犯,只能證明其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同時提出的被告人張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陶 × 、周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甲、劉甲、周甲、吳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戊提出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中的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的行為,系以開設的賭場場所發揮聚眾的效應,其行為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李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參與聚眾斗毆的積極程甲及糾集其他被告人的人數情況、開設賭場中的非法獲利數額、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 2009 )麗蓮刑初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張甲宣告緩刑四年的執行部分;
二、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 )浙衢刑執字第 4938 號刑事裁定書中對罪犯趙 × 予以假釋的裁定;
三、被告人張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止);
四、被告人沈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6 日止);
五、被告人趙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余刑一年八個月零十一日,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18 日止);
六、被告人雷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0 日起至 2016 年 7 月 9 日止);
七、被告人張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7 日止);
八、被告人王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止);
九、被告人陶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6 日止);
十、被告人葉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1 日止);
十一、被告人薛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21 日止);
十二、被告人吳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8 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6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5 日止);
十五、被告人劉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止);
十六、被告人張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李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八、被告人周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6 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九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被告人毛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5 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二、被告人李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三、被告人張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6 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李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六、被告人龔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2 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柳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被告人張甲、沈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被公安某某暫扣贓款及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25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甲。因故意傷害犯罪,于 2009 年 3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30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7 月 1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甲。
被告人沈 × 。因犯搶奪罪,于 2003 年 8 月 4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 ×× 。
被告人趙 × 。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10 年 7 月 26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服刑期間,于 2012 年 7 月 10 日被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假釋(假釋期限自 2013 年 7 月 13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23 日止)。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乙。
被告人雷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雷 ×× 。
被告人王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甲。
被告人陶 × 。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甲。
被告人葉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 ×× 。
被告人薛 × 。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丙。
被告人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梁 ×× 。
被告人周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甲。
被告人李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乙。
被告人劉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江 ×× 。
被告人張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6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26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甲。
被告人李丙。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毛 ×× 。因犯盜竊罪,于 2005 年 2 月 4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又因本案,于 2013 年 9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23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丁。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戊。因犯盜竊罪,于 1995 年 2 月 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13 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己。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24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龔甲。因犯搶劫罪、流氓罪,于 1994 年 2 月 18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27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 10 月 23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 ×× 。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0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甲、沈 × 犯聚眾斗毆罪、開設賭場罪,被告人趙 × 、葉甲、薛 × 、王甲、張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張丙、李乙、李丙、朱甲、李己、李丁、張丁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毛 ×× 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劉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陳甲、被告人沈 × 及其辯護人王 ×× 、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陳乙、被告人雷 × 、被告人張乙及其辯護人雷 ×× 、被告人王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甲、被告人陶 × 及其辯護人黃甲、被告人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金 ×× 、被告人薛 × 及其辯護人陳丙、被告人吳 × 及其指定辯護人梁 ×× 、被告人周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趙甲、被告人李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王乙、被告人劉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江 ×× 、被告人張丙、李乙、被告人周乙及其辯護人邱甲、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戊、李己、龔甲、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一、聚眾斗毆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張甲、沈甲耿甲(另案處理)帶人到麗水市蓮都區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的賭場搗亂,決定要跟耿甲見面談談。被告人張甲約耿甲在麗水市蓮都區 “ 國某大酒店 ” 見面,并糾集甘某(另案處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與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攜帶紅纓槍、砍刀等工具乘坐被告人雷 × 駕駛的車輛到 “ 國某大酒店 ” 對面的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也隨后到達現場。被告人雷 × 發現缺少一件打架工具后,讓被告人朱甲開車送了一根棒球棍型的方甲盤到現場。
另一方,耿甲則先糾集了被告人趙 × 等人,后被告人趙 × 又糾集了被告人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李乙、李丙、張丙、李己、李丁、張丁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趙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李乙、李丙、張丙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等人攜帶砍刀等工具分別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張丁駕駛的三輛小汽車到達 ×× 都區解放街 “ 財政局 ” 門口,下車之后持工具沖到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與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張甲方乙進行斗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持紅纓槍、砍刀等工具在停車場門口抵擋,被告人張甲、沈 × 、雷 × 、毛 ×× 站在后方,雙方斗毆持續約兩分鐘,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張乙則待耿甲方乙沖進停車場后,拿出一把長刀砍仍坐在浙 K ××××× 小汽車上的被告人李己的頭部,并將浙 K ××××× 小汽車后擋風玻璃敲破。張戊在斗毆過程乙受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己、毛 ×× 、李乙、李丙、張丁、張丙、李丁主動投案,同時,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張丁有立功表現。
二、開設賭場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龔甲、柳 ×× 在麗水市蓮都區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八千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從賭場中退出。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李戊伙同蔣某某(另案處理)在麗水市蓮都區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 4 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龔甲、柳 ×× 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柳 ×× 退贓 3000 元、被告人龔甲退贓 4000 元、蔣某某退贓 4000 元、被告人李戊退贓 10000 元。
三、尋釁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府城商務大酒店 ” 總臺處向服務員葉乙借用蘋果手機充電器時,被告知酒店服務中心沒有充電器,便拿起總臺上的一個煙灰缸,將酒店大廳的 “ 九龍戲珠 ” 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砸破。經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7900 元。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案發后,被告人毛 ×× 已與 “ 城府商務大酒店 ” 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酒店方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戶籍證明、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車輛借用憑證、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病歷、暫扣款票據、照片、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情況說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甲鑒定書、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視頻監控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葉甲、薛 × 、王甲、張乙、雷 × 、陶 × 、周乙、李甲、劉甲、周甲、吳 × 、張丙、李乙、李丙、毛 ×× 、朱甲、李己、李丁、張丁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毛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進行數罪并罰;被告人朱甲、李己、李丁、張丁、毛 ×× 在聚眾斗毆共同犯罪中是從犯;被告人張甲系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趙 × 系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李己、李丁、張丁、龔甲、柳 ×× 、毛 ×× 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李己、毛 ×× 、李丁、張丁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甲辯解:我未糾集和參與聚眾斗毆,打電話找 “ 十八 ” 只是為了勸架,指控我犯聚眾斗毆罪,是被冤枉的。我在參與的開設賭場中, “ 明珠酒店 ” 部分未參與,股分已轉給被告人雷 × ,并由其在賭場里面操控,我沒有獲利一分錢。
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張甲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糾集人員和準備斗毆工具的行為,是處于犯罪預備階段,不屬于聚眾斗毆的實施階段。被告人張甲方的行為,是正當防衛; 2 、被告人張甲對開設賭場第一節沒有異議,第二節開設賭場,被告人張甲已將股份轉讓給被告人雷 × ,且抽頭獲利只有 2 萬元; 3 、本案聚眾斗毆不宜區分主從犯。
被告人沈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辯解其未糾集他人進行聚眾斗毆。
被告人沈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對公訴機關指控沈 × 涉嫌聚眾斗毆及開設賭場罪罪名不持異議。(一)對聚眾斗毆罪: 1 、被告人系坦白; 2 、對方某在更大的過錯,對方人數更多,手持刀具; 3 、被告人沈乙首要分子,也不是起主要作用; 4 、被告人沈 × 沒有持械,更沒有出手毆打過對方乙; 5 、斗毆現場在停車場里,除雙方的參加斗毆人員以外,沒有其他人,沖突也只進行了 1 、 2 分鐘,沒有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二)對開設賭場罪: 1 、被告人沈乙原始股東,占股份少; 2 、參加期間短暫,前后只有五六天; 3 、占有股份期間,被告人沈 × 也只顧自己參與賭博,不參與賭場的經營管理,沈 × 沒有聯系賭場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召集賭徒、招聘工作人員等行為,更沒有領導或者操控賭場,被告人沈 × 只起非常小的作用; 4 、被告人沈 × 表示要積極退贓。二、被告人沈 × 當庭自愿認罪;三、被告人沈 × 具有立功的意愿,提供線索,只是目前尚無結果,說明其具有強烈的立功愿望;四、被告人沈 × 悔罪表現良好,自覺遵守監管紀律等;五、雖然被告人沈 × 曾經于 2003 年被判過緩刑,緩刑考驗期內,嚴格遵守了相關規定,并一直合法從事中葡酒業生意的經營,只是交友不慎,去年被朋友帶入賭場,染上了賭癮,歸案后其非常后悔。綜上所述,懇請法庭在量刑時對聚眾斗毆罪在三年以下量刑,開設賭場罪在六個月或者拘役進行量刑,請求予以采納。
被告人趙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辯解沒有糾集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人。
被告人趙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 × 糾集了 15 人參與聚眾斗毆與事實不符,趙 × 只是糾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張丁四人; 2 、被告人趙 × 并非本案召集者,他是被召集者,他一開始也沒有故意斗毆,他只是 “ 十八 ” 召集的積極參加者; 3 、被告人趙乙與斗毆是基于朋友之間的關系幫忙,主觀惡性較小; 4 、被告人趙 × 系自首; 5 、被告人趙 × 對其參與聚眾斗毆一事供認不諱,當庭也自愿認罪; 6 、本案發生當時也不是在鬧市區,人員稀少,損害結果只是造成一人輕傷,社會危害性小。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趙 × 從輕處罰。
被告人雷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其參與了開設賭場,并由其糾集被告人王甲等人。
被告人張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張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張乙系從犯。 1 、本案起因,與張乙無關; 2 、被告人張乙屬于被糾集者; 3 、被告人張乙未進入主場地參與斗毆。二、被告人張乙有立功情節;三、被告人有坦白情節;四、被告人張乙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五、被告人張乙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張乙量刑時,予以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王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沒有異議; 2 、被告人王甲認罪態度好,并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王甲在歸案后,在偵查、起訴、審理中始終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4 、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而被動參與,起的作用相對于本案的組織者要小很多; 5 、被告人王甲系初犯。綜上,請求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陶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陶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本案定罪不持異議。量刑意見如下:一、被告人陶 × 系從犯。被告人陶 × 本人在本案中未持械,也無斗毆行為;二、被告人陶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三、被告人陶 × 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陶 × 所在地司法機關出具證明,如果對其適用緩刑,愿意積極對其進行幫教。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陶 × 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葉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葉甲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自愿認罪;二、被告人葉甲系初犯、偶犯,其被抓捕后一直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葉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薛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薛 × 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薛 × 應屬于犯罪中的從犯,案發后,薛 × 等人的躲避地點及經費是由其他人員提供和安排的,薛 × 等人都是聽從安排和配合的;二、被告人薛 × 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1 、被告人薛 × 具備從犯性質,應當減輕處罰; 2 、被告人薛 × 認罪態度好,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有悔罪表現; 3 、被告人薛 × 在此之前從未有過犯罪記錄,此次犯罪屬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薛 × 給予從輕或減輕并適用緩刑的處罰。
被告人吳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吳 × 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 × 犯聚眾斗毆罪的犯罪定性準確,對此沒有異議;二、被告人吳某某實供述,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三、被告人吳 × 在實施指控的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乙所起的是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四、被告人吳 × 沒有犯罪前科。綜上,懇請在量刑時給予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罪聚眾斗毆的定性不持異議; 2 、被告人周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主觀惡性較。 3 、被告人周甲歸案后及時、全面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 4 、被告人周甲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自愿認罪; 5 、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綜上,懇請對被告人周甲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被告人李甲是從犯; 2 、被告人李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坦白; 3 、被告人李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態度; 4 、被告人李甲是初犯、偶犯; 5 、本案只造成一個輕傷的法律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是否適用緩刑,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人劉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劉甲的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 1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甲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沒有異議; 2 、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并當庭自愿認罪; 3 、被告人劉甲在歸案后,在偵查、起訴、審理中始終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 4 、被告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四、被告人劉甲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建議量刑在三年以下。
被告人張丙、李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對本案定罪不持異議;二、被告人周乙系從犯。理由: 1 、被告人周乙沒有糾集他人,本案組織者、糾集者是他人; 2 、被告人周乙無斗毆行為; 3 、斗毆對方并無人員受傷;三、被告人周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四、被告人周金益某某時一貫表現良好,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依法對被告人周乙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其認為自己的行為構成聚眾賭博罪,而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被告人李己、龔甲、柳 ×× 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被告人張甲、沈 × 以因耿甲(另案處理)帶人到其在麗水市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開設的賭場內搗亂為由,商議決定要跟耿甲見面談談。遂由被告人張甲打電話約耿甲在麗水市 “ 國某大酒店 ” 見面,并糾集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及甘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沈 × 、雷 × 、毛 ×× 一同前往。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和甘某攜帶紅纓槍、砍刀等工具到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后,被安排乘坐被告人雷 × 駕駛的車輛先到 “ 國某大酒店 ” 對面的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內等候。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乘坐另一輛車隨后到達現場。期間,被告人雷 × 發現缺少打架工具后,即打電話叫被告人朱甲開車送斗毆工具到現場,被告人朱甲接電話后,送了一根 “ 寶馬 ” 牌車輛使用的棒球棍型方甲盤給被告人雷 × ,爾后離開現場。
耿甲在接到電話后,先糾集了被告人趙 × 等人。爾后,被告人趙 × 又糾集了被告人李乙、李己、李丁等人。被告人趙 × 、陶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周乙、李乙、李丙、張丙和張戊、李庚東、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被召集或相約到場后,攜帶或領取斗毆用的砍刀等工具,經安排分別乘坐由被告人李己、李丁、張丁駕駛的三輛小汽車到達 ×× 街 “ 財政局 ” 門口,下車之后持斗毆械具沖向 “ 申迪棋牌臺球室 ” 停車場,欲與等候在此的被告人張甲糾集的人員進行斗毆,被告人王甲、葉甲、薛 × 和甘某持紅纓槍、砍刀等斗毆械具在停車場門口按要求進行抵擋,被告人張甲、沈 × 、雷 × 、毛 ×× 遂站到被告人王甲等人的后面,雙方斗毆持續約兩分鐘,見有人受傷便各自逃跑。被告人張乙則待耿甲方乙沖向停車場后,拿出一把長刀敲打仍坐在浙 K ××××× 號 “ 保時捷凱宴 ” 牌越野車駕駛室內的被告人李己頭部,并將浙 K ××××× 號車后越野后擋風玻璃敲破。經鑒定,損失價值人民幣 10810 元。在斗毆過程乙,張戊被刀砍致左下頜骨骨折、頜下腺完全離斷,經鑒定,其傷勢已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 2 月 10 日晚在 “ 明珠 ” 酒店 501 房間的賭場里有人押了十萬元錢,賭場即散了后,其打電話約 “ 十八 ” 在 “ 國某 ” 大酒店面談,后其坐車到國某大酒店對面想勸時,就看到有一幫不認識的人往停車場跑,其就走了等的事實;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因賭場搶生意,被告人張甲與 “ 十八 ” 發生矛盾,要與 “ 十八 ” 決斗,并糾集了四、五個外地人和 “ 十八 ” 帶來的人打了起來的經過,以及其開車送被告人張甲、毛 ×× 到 “ 國某 ” 大酒店,斗毆時其也在現場等的事實; 3 、被告人趙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受 “ 十八 ” 的召集后,糾集李乙等多人持械具到 “ 國某 ” 大酒店對面的停車場進行斗毆,以及其站在門邊參與斗毆受傷和主動投案等的事實; 4 、被告人雷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送被告人王甲等人拿工具并到 “ 國某 ” 大酒店,叫被告人朱甲送械具到現場,被告人張甲在斗毆現場,以及斗毆經過等的事實; 5 、被告人張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張甲因賭場糾紛帶人到 “ 國某 ” 大酒店門口與 “ 十八 ” 碰面,其在國某大酒店門口看到 “ 十八 ” 的保時捷車上有人即拿著刀敲打人和砸了保時捷的車窗玻璃,以及事后被告人叫其等人出去避風頭,并叫其給被告人王甲等每人 5000 元人民幣等的事實; 6 、被告人王甲、葉甲、薛 × 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被告人張甲叫其到 “ 國某 ” 大酒店,其持械具參與斗毆的經過及在斗毆時張甲也在現場,并叫其往前沖、頂住,以及事后給了他們每人錢讓回安徽,并讓其等事情處理好后再回麗水等的事實; 7 、被告人陶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李丁、張丁、李己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其受耿甲和被告人趙波某某集或相互告知,參與持械的聚眾斗毆,在斗毆中同伙受傷和車輛被砸等的事實,以及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李丁、張丁、李己犯罪以后主動投案的事實; 8 、被告人毛 ×× 、朱甲的供述和辯解,分別某某其跟著被告人張甲等人到 “ 國某 ” 大酒店與 “ 十八 ” 的人斗毆的經過和給被告人雷 × 送斗毆械具,以及證明被告人張甲、雷 × 等人參與了聚眾斗毆,被告人毛 ×× 犯罪以后主動投案等的事實; 9 、證人蔣某某、呂某某、邱乙、尤某某、陳丁、周丙、趙丙、杜某某、周丁、周奇高、顏某某、鄒乙、章某某、袁某某、陳戊、黃乙、周戊、楊某、徐甲、鄭某某、黃丙、龔乙等人的證言,分別某某其在賭博時,被告人張甲等人開設的賭場里, “ 十八 ” 帶了三四個人到賭場里押了十萬元,賭場即停了,被告人張甲、沈甲 “ 十八 ” 鬧場很氣,要找 “ 十八 ” 問清楚什么意思;其后分別聽說被告人張甲一幫人和 “ 十八 ” 的一幫人在國某門口打起來了, “ 十八 ” 邊的一個人傷的很重等的事實; 10 、辨認筆錄,分別某某其在賭博時參與聚眾斗毆的被告人相互辯認,參與賭博的人員相互及 “ 十八 ” 即是耿乙的事實; 11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浙 K ××××× 保時捷車被敲壞的后擋風玻璃價值人民幣 10810 元的事實; 12 、住院病歷及蓮公物鑒字[ 2013 ] 31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甲鑒定書,證明耿甲方參與聚眾斗毆的張戊,其人體損傷程甲為輕傷的事實; 13 、接受證據清單及照片,證明從證人杜某某處接受鐵管一根,浙 K ××××× 商務車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被李丙租走作為證據的事實; 14 、視頻監控,證明被告人張乙持刀敲打被告人李己和砸壞保時捷車窗玻璃,以及發現場的有關情況等的事實。
二、開設賭場
1 、 2013 年 1 月底,被告人張甲伙同被告人龔甲、柳 ×× 在麗水市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共從中抽頭獲利人民幣 8000 余元。三天后,被告人柳 ×× 分得賭博款后,從該賭場中退出。
2 、 2013 年 2 月初到 2 月 10 日,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伙同蔣某某(另案處理)分別在麗水市 “ 江某小區 ” 8 幢 1 單元 101 室、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和 “ 綠谷明珠精品酒店 ” 8501 房間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同月 10 日晚,因懷疑有人鬧場并發生聚眾斗毆事件后,該賭場停止,從中抽頭獲利共計人民幣 40000 余元。其中,被告人沈 × 、李戊分別各分得人民幣 7000 余元和 4000 余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張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在 2013 年過年前幾天,其與沈 × 、龔甲、雷 × 一起時有人提出合伙擺賭場賺錢,后來李戊、蔣某某合伙進來,其沒有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過年前五、六天其與被告人李戊、龔甲及蔣某某先后入股被告人張甲的賭場,柳 ×× 原也有股份,但其后退出了,其占其中的二個股份和后來變成一股,其共從賭場里分到七、八千元,該賭場先后擺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 501 房間,在賭場里有人負責抽頭、望風,賭場發工資給他們等的事實; 3 、被告人李戊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和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和蔣某某合伙開設賭場,其占兩成股份,從賭場應分得人民幣 10000 余元,但實際只拿到人民幣 4000 余元,被告人柳 ×× 原在賭場里有股份,后在其加入時退出,賭場先后擺在江濱小區 ×× 單 ×× 室、東方明甲 19 幢 202 室和明珠大酒店 501 房間等的事實; 4 、被告人龔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 2013 年過年前半個月左某某和被告人張甲、柳 ×× 一起開賭場,賭場共抽頭八、九千元,其和柳 ×× 分到 2000 元左右,幾天后被告人沈 × 、李戊和蔣某某入股到賭場后,被告人柳 ×× 退出賭場,其共從賭場中分到人民幣 4000 余元,被告人雷 × 、朱甲和 “ 小偉 ” 在賭場里做事,賭場給他們發工資,以及其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等的事實; 5 、被告人柳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被告人張甲讓其入股到他開在江某小區里的賭場,其和龔甲各占 20% 的股份,期間賭場共抽頭八、九千元,其分到 3000 元,合伙了三天后,其就退股了,以及案發后其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的事實; 6 、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明 2013 年 2 月份,被告人張甲、沈 × 讓其入股賭場,賭場前后擺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賭場有股份的有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和其,賭場的股份是由被告人張甲支配的,也由其把錢按股份分給股東,其占 20% 股份,其共從賭場中分到人民幣 4000 余元的事實; 7 、證人雷 × 、張乙、王甲、毛 ×× 、朱甲的證言,分別某某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和蔣某某分別結伙在江濱小區 ×× 東方明珠小區、明珠大酒店等地開有賭場,被告人雷 × 、王甲、朱甲和 “ 小偉 ” 、 “ 陽某 ”“ 老騰 ” 、 “ 阿某 ” 等人是在賭場做事并領取工資報酬等的事實; 8 、證人徐乙、朱乙的證言,分別某某 2013 年 2 月初其在張甲等人開設的賭場里幫忙抽頭、維持秩序,并領取報酬,以及江某小區 8 幢 101 室的房某系被告人朱甲承租的事實; 9 、證人姜某某、洪某某的證言,分別某某其在明珠大酒店 “ 十八 ” 和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的賭場里賭博過的事實; 10 、辨認筆錄,分別某某開設賭場者相互辯認的事實, 11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戊對其與被告人張甲、沈 × 、龔甲等人開設賭場的地點 “ 綠谷明珠精品 ” 酒店 8501 室、 “ 江某小區 ” 8 幢 101 室和 “ 東方明甲 ” 19 幢 202 室內進行指認的事實。
三、尋釁滋事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麗水市蓮都區 “ 府城商務大酒店 ” 總臺處向服務員葉乙借用蘋果手機充電器時,被告知酒店服務中心沒有充電器,便拿起總臺上的一個煙灰缸,將酒店大廳的 “ 九龍戲珠 ” 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砸破。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被告人毛 ×× 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其 2013 年 7 月 30 日晚 23 時許在喝多酒后到 “ 府城商務 ” 大酒店打算開房間睡覺,在總臺開房時發現手機沒電而問服務員借用充電器時,因服務員說沒有,其控制不住情緒而拿起總臺上面的一個煙灰缸砸到總臺后面的玻璃背景墻上,并且大聲叫著要老板過來給說法,服務員說老板不在,其便拿起另一個煙灰缸砸在地上后,離開現場的事實; 2 、證人葉乙的證言,證明其是 “ 府城商務 ” 大酒店大廳的收銀員, 2013 年 7 月 30 日 23 時許,被告人毛 ×× 到收銀臺說要開房間,并向其借用 “ 蘋果 ” 手機充電器,其說沒有充電器時,被告人毛 ×× 就說充電器都沒有,不要房間了,遂走到酒店門口又返回來,直接拿起收銀臺上的煙灰缸把酒店大廳的鋼化玻璃刻雕背景墻《九龍戲珠》砸了個洞,后又讓其叫老板來,其說老板來不了,毛 ×× 就拿起另一個煙灰缸砸酒店的玻璃鏡,后離開的事實; 3 、照片,證明被毀壞的鋼化玻璃雕刻背景墻情況的事實; 4 、麗市價認( 2013 )鑒字 032 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經麗水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毀壞的 “ 九龍戲珠 ” 玻璃裝飾墻價值人民幣 4247 元; 5 、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明毛 ×× 已與府城商務大酒店達成和解協議,酒店方對毛 ×× 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己、毛 ×× 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歸案后成某某勸被告人李丁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又和被告人李丁成某某勸被告人李乙、李丙、張丁投案自首;被告人張丁歸案后又成某某勸被告人張丙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己、李丁歸安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獲兩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歸案后,向公安某某檢舉揭發他人犯盜竊罪的事實,并經公安某某查證屬實。
案發后,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分別向公安某某退繳非法所得贓款人民幣 10000 元、 4000 元和 3000 元。
被告人毛 ×× 在案發后,經與被害人 “ 城府商務 ” 大酒店協商,達成了賠償和解協議,并取得被害人方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歸案情況; 3 、歸案經過,證明被告人毛 ×× 、張丙、李乙、龔甲等人投案自首的情況; 4 、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毛 ×× 、李丁、張丁、李己的立功情況; 5 、暫扣款票據,證明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歸案后,分別向公安某某退繳贓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雷 × 、張乙、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公然藐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逞強好斗,分別結伙糾集或積極參與結伙,在公共場所持械或明知同伙持械、為斗毆者提供工具或接送等進行聚眾斗毆,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并在斗毆過程乙致一人輕傷、財物損壞的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張甲、沈 × 、李戊、龔甲、柳 ×× 以營利為目的,分別結伙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毛 ×× 出于耍威風、發泄情緒的目的,破壞國家法律和社會秩序,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各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甲系被判處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趙 × 系被裁定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依法應當撤銷假釋,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的余刑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張甲、沈 × 、趙 × 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 × 、張乙、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結合具體的犯罪情節依法對被告人雷 × 、張乙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李甲、劉甲、張丙、李乙、周乙、李丙、毛 ×× 、朱甲、李丁、張丁、李己減輕處罰。被告人張甲、沈 × 、毛 ×× 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兩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并決定執行的刑期。被告人沈 × 、毛 ×× 、李戊、龔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過刑罰,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丙、李乙、李丙、毛 ×× 、李丁、張丁、李己、龔甲、柳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丁、張丁、李己歸案后規勸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丁、李己歸案后向公安某某提供重要線索,使公安某某得以抓獲二名同案犯,被告人毛 ×× 歸案向公安局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犯盜竊罪,并經公安某某查證屬實,四被告人的行為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 × 、張乙、雷 × 、王甲、陶 × 、葉甲、薛 × 、吳 × 、周甲、劉甲、李甲、周乙、朱甲、李戊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趙 × 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中處罰。被告人張甲辯解其未糾集聚眾斗毆,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甲犯聚眾斗毆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甲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發起者并糾集多名被告人持械參與聚眾斗毆,該事實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所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張甲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甲未參與起訴書指控的犯開設賭場罪第二階段的辯解及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有本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及證人證言所證實,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故對被告人張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聚眾斗毆罪不應區分主、從犯,其行為系正當防衛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沈 × 辯解其未進行糾集他人聚眾斗毆,及辯護人提出該案聚眾斗毆對方有過錯,被告人沈 × 不是主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沈 × 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發起者,且又積極參與并接送其他被告人,其作用與其他被告人相比較大,應認定起主要作用,故對被告人沈 × 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沈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提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系自首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被告人趙 × 犯罪以后雖自動投案,但未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被告人趙 × 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葉甲、薛 × 、王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被告人薛 × 的辯護人提出建議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乙歸案后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被告人張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辨認其他同案犯,只能證明其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故對辯護人提出的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同時提出的被告人張乙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陶 × 、周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對其建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甲、劉甲、周甲、吳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且無犯罪前科,建議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戊提出其行為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辯解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案中的被告人張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的行為,系以開設的賭場場所發揮聚眾的效應,其行為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被告人李戊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參與聚眾斗毆的積極程甲及糾集其他被告人的人數情況、開設賭場中的非法獲利數額、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 2009 )麗蓮刑初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張甲宣告緩刑四年的執行部分;
二、撤銷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2 )浙衢刑執字第 4938 號刑事裁定書中對罪犯趙 × 予以假釋的裁定;
三、被告人張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21 年 2 月 23 日止);
四、被告人沈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7 日起至 2018 年 2 月 26 日止);
五、被告人趙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與前罪所判處的余刑一年八個月零十一日,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9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18 日止);
六、被告人雷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10 日起至 2016 年 7 月 9 日止);
七、被告人張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27 日止);
八、被告人王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0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止);
九、被告人陶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6 年 5 月 6 日止);
十、被告人葉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2 日起至 2016 年 4 月 1 日止);
十一、被告人薛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16 年 3 月 21 日止);
十二、被告人吳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8 日止);
十四、被告人李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26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25 日止);
十五、被告人劉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3 月 29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止);
十六、被告人張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七、被告人李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八、被告人周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7 日起至 2015 年 11 月 6 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緩刑三年九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被告人毛 ×× 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9 月 6 日起至 2015 年 9 月 5 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二、被告人李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三、被告人張丁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四、被告人李戊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5 月 26 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李己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六、被告人龔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2015 年 2 月 22 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柳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十八、被告人張甲、沈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被告人李戊、龔甲、柳 ×× 被公安某某暫扣贓款及本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周獻賢
人民陪審員 毛南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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