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1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31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24 日 12 時 10 分許,被告人孫 ×× 利用 “ 金仕堡健身會所 ” 總臺鑰匙將浴室 78 號更衣柜打開,偷出被害人王某某的 “ 奧迪 Q5 ” 車鑰匙,拿著車鑰匙到樓下 “ 金某廣場 ” 小區內停車處,竊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車內的人民幣 10000 元。
2013 年 7 月 25 日,被告人孫 ×× 向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并歸還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 9000 元。
被告人孫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孫 ×× 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孫 ×× 的供述;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5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孫 ××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孫 ×× 已退賠大部分贓款給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6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孫 ××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1000 元,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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