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3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17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29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1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13 日 17 時許,被告人張 × 在麗水市蓮都區廈河商城 “ 領地網吧 ” 門口路邊,用當天在 “ 領地網吧 ” 內撿來的一串帶遙控器的車鑰匙,竊走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二輪輕便摩托車。經鑒定,該車計價值人民幣 3675 元。被告人張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該案被盜摩托車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張 × 的供述; 3 、被害人牛某某的陳述; 4 、證人謝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抓獲經過; 7 、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37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7 日起至 2013 年 11 月 16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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