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3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1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刑初字第 539 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8 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3 日被逮捕,同年 10 月 18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2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 ×× 、陳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 ×× 、陳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8 月 24 日 22 時許,被告人李 ×× 、陳 ×× 到麗水市蓮都區三巖寺 “ 麗水市電力檢測公司 ” 后面空地上,竊得被害人朱某某的兩條藏獒。經鑒定,被竊藏獒計價值人民幣 12000 元。被告人李 ×× 、陳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該案被盜的兩條藏獒已追歸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 ×× 、陳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李 ×× 、陳 ×× 的供述; 3 、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姚某某的證言; 5 、現場檢查、指認筆錄及照片; 6 、價格鑒定結論書; 7 、抓獲經過; 8 、扣押決定書及發還清單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 ×× 、陳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 ×× 、陳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陳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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