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4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10-21)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45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 ×× 。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8 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2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 ×× 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2013 年 8 月 19 日,被告人夏 ×× 在自己 ×× 都區(qū) ×× 室的出租房內(nèi),容留張乙、張丙、王某、徐 ×× 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夏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夏 ×× 的供述; 3 、證人張乙、張丙、王某、徐樟杰、吳某某的證言; 4 、辨認筆錄; 5 、現(xiàn)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6 、檢查筆錄及照片; 7 、物證檢驗報告; 8 、測試報告; 9 、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 10 、行政處罰決定書; 11 、證據(jù)保全和收繳物品清單; 12 、持有疑似毒品物快速檢測記錄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 ×× 在自己租住的房間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 ××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20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19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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