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5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24)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554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 ×× 。因犯搶劫罪,于 2008 年 10 月 10 日被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2 年 5 月 17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2013 年 5 月 9 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8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 月 12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53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10 月 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3 年 7 月 6 日 10 時許,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城西村葉塘下荷花塘自然村,以爬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陳某某的家中,從其臥室中盜取一只黑色密碼箱和一只豬型儲蓄罐。然后,被告人黃 ×× 在被害人陳某某房子的后山砸開儲蓄罐和密碼箱,將里面的硬幣和老版錢幣拿走,并將硬幣拿到蓮都區 ×× 和華墩街路口香煙店兌換了 1200 多元紙幣。
2 、 2013 年 7 月 12 日 12 時許,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城西村薛墳崗自然村,以爬窗的方式進入被害人藍某某的家中,從其二樓臥室中盜取一臺 IPAD 電腦。經鑒定,該電腦價值人民幣 2835 元。
3 、 2013 年 7 月 21 日,被告人黃 ×× 到麗水市 ×× 都區城西村薛墳崗自然村,見被害人徐某經營的小店門口卷簾門沒有上鎖,于是拉開卷簾門,進入小店,從抽屜內盜取人民幣 700 余元。之后又進入被害人徐某的臥室內盜取五條 “ 中華 ” 香煙。經鑒定,被盜香煙共價值人民幣 2000 元。
案發后,公安民警已追回部分贓款贓物。
被告人黃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黃 ×× 系累犯。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黃 ×× 的供述; 3 、被害人藍某某、徐某、陳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方某某、金某某、朱某某的證言; 5 、價格鑒定結論書; 6 、辨認筆錄; 7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8 、發票; 9 、抓獲經過; 10 、情況說明; 11 、領條; 12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黃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部分贓款贓物已被追歸被害人,依法從輕處罰。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67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6 日起至 2014 年 8 月 5 日止);
二、被告人黃 ×× 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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