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66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0-1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669 號
原告:尤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中山街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胡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中山街 XX ,現住麗水市萬錦花苑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王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繼光街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游 XX ,女, 1977 年 1 月 3 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號碼: 3*****
原告 尤 XX 為與被告 王 XX 、 游 XX 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文波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周新云、人民陪審員金小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0 月 1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尤 XX 的委托代理人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 王 XX 、游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尤 XX 訴稱:被告王 XX 與被告游 XX 系夫妻關系,于 2001 年登記結婚。 2009 年 8 月 4 日,原告尤 XX 與被告王 XX 簽訂買賣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購買墻地磚等貨物。 2011 年 7 月 18 日,經結算,被告王 XX 向原告尤 XX 出具欠條一張,欠條上清楚寫明欠原告貨款總數 60290 元,其中包括坐便 器貨款 15835 元,墻地磚貨款 44085 元,人工運費 370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履行債務,都沒有支付貨款。 為此,請求: 一、 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6029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9 月 29 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XX 、游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兩被告 戶籍證明及結婚登記材料 、 買賣合同、欠條 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王 XX 與原告尤 XX 于 2009 年 8 月 4 日簽訂的買賣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 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 被告王 XX 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出具給原告的欠條,系對上述合同之貨款進行結算,對被告王 XX 尚欠原告貨款 60290 元,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王 XX 在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向原 告支付貨款,但被告尚欠部分貨款未支付,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王 XX 與被告游 XX 系夫妻關系,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尚欠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 XX 、游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 XX 、游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 尤 XX 貨款人民幣 6029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9 月 2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10 元, 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文波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人民陪審員 金小林
二 O 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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