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7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3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甲。
委托代理人:胡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盧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乙。
被上訴人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訴人胡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盧乙。
上訴人盧甲為與被上訴人曹某某、胡甲、胡丁、胡乙、盧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3)麗縉民初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盧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被上訴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盧丙,被上訴人胡甲、胡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訴人胡丁,被上訴人盧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曹某某與丈夫盧丁生育四子,其中長子盧戊。盧丁已經去世。1980年,原告曹某某的四個兒子私下協議,將坐落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分給盧戊居住,事后該情況得到原告曹某某的認可。在盧戊與被告盧乙登記結婚前,盧乙與前夫生有本案原告胡甲、胡丁、胡乙三個子女,盧乙從前夫處繼承了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長廊街兩間兩層房屋一套。1982年,盧戊與被告盧乙登記結婚,同年生育被告盧甲,在被告盧乙與盧戊結婚時,盧乙與前夫所生三子女的年齡分別為10歲、6歲、2歲,被告盧乙與盧戊結婚之后,胡甲、胡丁、胡乙、盧甲一直由盧乙、盧戊撫養至成年。1995年起,盧戊與被告盧乙、原告胡甲、胡某共同建造了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2010年3月3日,盧戊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曹某某在開庭審理后,向該院提出評估案涉房屋的申請,因案涉房屋產權證書不全,該院決定不移送評估。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胡甲、胡丁、胡乙、盧甲與盧戊、盧乙長期生活在一起,胡甲、胡丁、胡乙與盧戊之間已形成了繼父子女關系,故本案的原、被告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坐落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屬被繼承人盧戊的婚前財產,故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系原告胡甲、胡丁、被告盧乙、被繼承人盧戊共同建造,四人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對盧戊所有的四分之一的份額,本案原、被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繼承權。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長廊街兩間半房屋,系被告盧乙從其前夫處繼承的財產,原告曹某某雖然提出訴請要求分割,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合法性,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要求兩被告賠償因損害繼承財產的價值20000元的訴請,因原告曹某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害財產的價值,亦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認為其余三原告提供偽證,要求予以處理的意見,該院經審查后認為,該院并未采信該證據,且該證據并非影響本案定性處理的關鍵證據,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訴請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胡甲、胡丁、胡乙及被告盧乙、盧甲認為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已經由原告曹某某分給盧戊所有,原告曹某某已經沒有份額的意見,認為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胡甲、胡華春、胡乙認為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系其與被告盧乙共同出資建造,盧戊沒有出資的意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曹某某、胡甲、胡丁、胡乙各自享有坐落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六分之一的權屬;二、原告曹某某享有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權屬,原告胡甲、胡丁各自享有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二十四分之七的權屬,原告胡乙享有坐落于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權屬;三、駁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50元,由原告曹某某、胡乙、被告盧甲各負擔512.5元,原告胡甲、胡丁、被告盧乙各負擔170.83元。
宣判后,盧甲不服判決,上訴稱: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屬于盧戊婚前個人財產,繼承人在盧戊亡故后于農歷2010年7月16日就盧戊的遺產即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所作的處分行為應屬有效。一審判決輕易否定當事人之間所作的處分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首先,在協議書上簽署或摁指印的繼承人盧甲、盧乙、胡丁、胡乙均為完全某事行為能力人,其處分財產權利的行為應屬有效。其次,胡甲、曹某某雖未在協議書上簽署或摁指印,但胡甲事前已經明確表示不主張,同意給盧甲,因當時胡甲在外地,故由母親盧乙代為摁指印,曹某某由于年歲已高,平時有關事務都由其三個兒子代為處理,盧乙和盧丙、盧己、盧庚的行為屬于表見代理,對胡甲、曹某某具有約束力。第三,本案盧戊雖有六位第一順位繼承人,但盧甲是盧戊唯一的親生女兒,基于該種原因及農村傳統思維,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歸盧甲所有是繼承人協商一致同意的,協議書第三條明確約定協議書要處分的就是盧寶賢所遺留的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第四條可以反映出協議人同意將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歸盧甲所有的意思表示。第四,胡丁、胡乙在訴訟產生后對協議本身是沒有異議的,法院應當予以尊重,盧乙雖提出受脅迫簽字,但其未在協議書簽訂后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在撤銷權已經滅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維持盧乙在協議書上簽署的效力,何況事實上也不存在脅迫的事實。第五,盧甲在協議書簽訂后實際接管了房屋,并在盧戊亡故后實際贍養曹某某相當長一段時間。最后,法院評判某一具體法律行為,應當考察是否出自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否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等與民事行為效力有決定性關聯的事由,而不應當簡單地以形式存在瑕疵為由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確認位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歸盧甲所有。
被上訴人曹某某答辯稱:一、2010年7月16日的協議書我未簽署或摁指印,也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署或摁指印。二、我長子盧戊亡故后,爭議房產有三處:一是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占地面積65.52平方米,建筑面積65.52平方米,該房屋是我們夫妻在1970年建造;1980年,盧戊四兄弟私自分家,將該房屋分歸盧戊所有,對此,我夫婦始終不知。2012年12月18日,盧乙等人在我還住在房屋里面的情況下,雇人扒光瓦片,強拆二樓,迫使我離開房屋,企圖將該房屋出賣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6萬多元。二是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號房屋,占地面積約160平方米,建筑面積約360平方米,該房屋系盧戊生前和盧乙于1995年建造。三是縉云縣壺鎮鎮潛陳村長廊街房屋,占地面積約120平方米,建筑面積約260平方米,該房屋系盧戊生前和盧乙于1985年建造。三、一審法院沒有保障我對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的居住權,確保我過百年,沒有判令盧乙等人賠償故意破壞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我本想上訴,但考慮到經濟負擔、親情關系以及兒孫親屬的勸解等因素,最終沒有上訴。綜上,一審法院對被繼承房產的認定事實準確,其第一項判決基本維護了雙方的合法利益,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盧乙答辯稱:這個房子是經過父母分家并寫有分家筆的,34年了都沒有發生什么事情,這個房子不能是上訴人一個人的,這個房子是我老公的,我是他老婆,他死了,應該由我繼承。
被上訴人胡丁、胡甲、胡乙答辯稱:我們對這個協議本身是不認可的,爸爸的賠償款沒有分,所以協議書沒有生效,而且協議書我們也沒有,錢被叔叔他們拿走了,我媽和我們兄妹三個都沒有。上訴人胡甲還答辯稱:2010年7月16日我在外面,簽這份協議時并未征求我的意見。
二審中,上訴人盧甲提供了二份證據:一、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村委會的證明一份,待證曹某某多年來日常有關事務大多由兒子代為處理,盧戊亡故后曹某某由上訴人盧甲與盧庚、盧丙、盧己輪流贍養,協議書簽訂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由上訴人盧甲實際接管。二、盧辛的證明一份,待證上訴人盧甲每年三個月在磐安縣仁川鎮方某某贍養曹某某并佐證一審時上訴人盧甲提交的盧辛簽署協議的真實性。被上訴人曹某某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輪流贍養就只有去年,上訴人盧甲人是在那里,只是早上到了八、九點還沒有燒早飯,曹某某還是到我們家吃,上訴人盧甲來的目的不是照顧曹某某,而是為了聯系人把房子賣掉;對證據二:盧辛是想買這個房子,她與盧辛搞好關系。被上訴人胡甲、胡丁、胡華某某證認為,對證據一:照顧曹某某不是上訴人盧甲一個人去的,盧乙也去的;對證據二:村里根本不知道我們實際的情況。被上訴人盧乙對上訴人盧甲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同被上訴人胡甲、胡丁、胡乙一致。本院認為,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村委會在本案一審中出具了兩份內容有矛盾的證明,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本院對上訴人盧甲提交的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不予認定;盧辛的證明內容與本案處理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胡丁提供了應訴通知書、延期執行通知書各一份,待證1992年的借款、1993年的香菇借款,盧戊未還,是胡甲、胡丁、胡乙三兄妹在2011年還的,一審時我們提交的村里的證明沒有瑕疵,潛陳村的四間石直房是盧乙和胡甲、胡丁、胡乙共同出資建造。上訴人盧甲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借款是誰還的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待證這個房子是胡丁他們兄妹共同建造的事實,這個房子是父母建造的,其他兄妹沒有共同參與建造,不過既然一審法院判決他們是共同建造,我們也不追究。被上訴人曹某某質證表示縉云這個房子按一審法院判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盧乙質證表示支持胡丁的意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胡丁提交的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其他當事人在二審中未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對“1980年,原告曹某某的四個兒子私下協議,將坐落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347號房屋分給盧戊居住,事后該情況得到原告曹某某的認可”一節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且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遺漏,本院予以補充。本院另認定,1980年,被上訴人曹某某的四個兒子在盧壬、盧癸等6名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分家筆,將坐落于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分給盧戊所有,事后得到被上訴人曹某某的認可。農歷2010年7月16日,上訴人盧甲,被上訴人盧乙、胡丁、胡乙以及被上訴人曹某某的三個兒子盧庚、盧丙、盧己等人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盧戊原有家產有房屋一間半,座東朝西,東至盧己屋,南至路,西至路,北至盧辛屋;第四條約定:盧戊所留家產繼存權歸盧子所有,其兄弟姐妹無權爭執;第五條約定:因盧戊已故,為了預防隨便出賣,現經兄弟姐妹、叔伯全家在面商定,祖母未過百年之前不得出賣,祖母百年后,如要出賣,必須經過盧庚、盧丙、盧己同意才能出賣,優先權其兄弟三人。該協議書中被上訴人胡甲名字上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所摁。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關鍵是對農歷2010年7月16日簽訂的協議書的性質如何認定。根據該協議書的內容,可以確定被上訴人盧乙、胡丁等繼承人并非是放棄繼承,而是接受繼承并將其所有的份額贈與給上訴人盧甲。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被上訴人盧乙、胡丁等人可以撤銷贈與。現上訴人盧甲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且被上訴人曹某某、盧乙、胡甲、胡丁、胡乙在訴訟過程中均作出了與該協議書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上訴人盧甲要求確認磐安縣仁川鎮方山村××號房屋歸其所有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理由雖然部分欠妥,但并未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盧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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