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2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25號
原告:毛XX,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X村西河巷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X,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15幢603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毛XX為與被告徐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7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毛XX訴稱:2011年上半年,四被告以短期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0000元,并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借條一張。嗣后,經原告催討,四被告未能及時歸還借款。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籍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毛XX和被告徐XX之間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然未約定借款期限,但按法律規定,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務人應當及時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毛XX人民幣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徐XX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毛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躍 飛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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