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6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9-1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6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甲。
法定代理人:吳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住所地:慶元縣荷地鎮大巖村。
訴訟代表人:吳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訴人吳甲為與被上訴人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3)麗慶民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甲的法定代理人吳乙、被上訴人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的訴訟代表人吳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成員(因肢體殘疾于2013年2月20日取得一級殘疾人證)。2008年因地質災害,慶元縣政府統籌安排大巖村村尾自然村全村搬遷,在異地建房,全村各戶原來居住的房屋及附屬建筑物全部拆除,房屋拆除后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慶元縣政府按相關的規定補助給各戶相應的房屋拆遷補助款。大巖村村尾自然村全村各戶共計房屋拆遷補助款182876元。原告房屋拆除后的土地經丈量計算補助款為10723.4元。2009年1月18日,原村尾村民小組組長吳慶良向大巖村委會領取了該組各戶的房屋拆遷補助款182876元。被告以原告擔任村民小組長時曾將村尾村民小組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封山款12800元從荷地林業站領去后未發放給各戶為由,以及組內大部分村民也要求將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扣回沖抵封山款,被告遂將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10723.4元扣下,并于2010年2月20日在村民吳慶壽家將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10723.4元和組內其他經濟收入分發給各村民,每人發放現金200元,并由領款的戶主在領款單上簽名,原告戶兩人的400元,由其兒子吳乙領取。在當時原告的妻子張某某曾到吳戊家里,要求將她家的房屋拆遷補助款還給她,村民告訴她已將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扣回抵作封山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之子吳乙向荷地鎮政府遞交了要求追查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的報告,在沒有處理結果的情況下,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本案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被被告扣在組內后,于2010年2月20日分發給各村民,當時原告的妻子張某某還到吳戊家要求將其房屋拆遷補助款還給原告,且原告的兒子吳乙也代原告領取了被告分發的現金,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應當知道其房屋拆遷補助款被被告分發給各村民,即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雖然原告之子吳乙在2012年10月31日向荷地鎮政府遞交了要求追查原告的房屋拆遷補助款的報告,但其要求是在原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二年后提出,不屬于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信,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除補助款10723.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吳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8元,減半收取34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吳甲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吳乙替吳甲領取補助款,并不能作為上訴人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的理由。因為吳乙領取該現金時,被上訴人沒有說明是上訴人的房屋拆遷補助款,否則吳乙也不會在2012年10月31日寫報告給荷地鎮政府追查上訴人房屋拆遷補助款的下落。原審判決向吳戊、吳己制作的調查筆錄不具有合法性,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如果認為上訴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當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而非法院舉證證明,本案也不符合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各種情形。被調查的吳戊、吳己是被上訴人小組最活躍的成員,是將上訴人房屋拆遷補助款分發的首要人員,證言內容不具有真實性。且即使是證人證言也應當由證人出庭作證,但原審法院卻拒絕了上訴人要求兩被調查人到庭接受質詢的請求,實屬不公。在原審審理程序上,原審法院先將判決書打印好,并蓋好院印后才由雙方當事人對兩份調查筆錄進行質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在適用法律上,原判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以上訴人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成員,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組織或單位,被上訴人依法將上訴人等戶房屋拆遷補助款領取后,法律沒有規定上訴人有限期的領取,據此,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綜上,原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答辯稱:本案上訴人的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由于上訴人于2005年至2007年擔任某縣荷地鎮大巖村村尾村民小組組長時侵占村民集體封山款12800元,在村民要求返還無果后,根據村民的意見,將上訴人的房屋拆遷補助款10723.4元分給各村民,每人發放現金200元,上訴人的兒子也領取了400元。上訴人在2010年2月已知道該事實,但上訴人在2012年10月31日才向荷地鎮政府遞交要求追查房屋拆遷補助款的報告。顯然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一審法院依職權制作筆錄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程序合法,該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采信。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房屋拆遷補助款被被上訴人扣留后于2010年2月20日被分發給各村民,上訴人的兒子吳乙簽收了吳甲戶及吳乙戶的400元款項。在分款現場,上訴人的妻子張某某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吳甲戶的房屋拆遷補助款,但被告知該筆拆遷補助款已經被抵作封山款。根據上述一審查明的事實,結合大巖村村尾自然村全村搬遷安置的過程,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2010年2月20日即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并無不妥。上訴人上訴稱其在2012年10月31日才知道其房屋拆遷補助款被分發與事實不符,其提出的本案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為查明事實依職權調查吳戊、吳己的筆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有關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規定以及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審理程序問題,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元,由上訴人吳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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